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兴盛乡红兴塑料管材料加工厂个体业主,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盛管业,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经营者:刘传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700元,承担自2017年10月30日至清偿日的债务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6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67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兴盛管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表、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复印件);3.欠据一份(复印件)。本院认为,经当庭核对,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欠据均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来源于被告工商档案,与企业信息表所载的内容无异,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保温使用的塑料颗粒,被告虽存在拖欠行为,但也能做到陆续付款。2016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为刘传福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现处于存续状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盛管业(以下简称兴盛管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管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确定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日期即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被告没有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盛管业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567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盛管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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