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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高时平

原告李某某,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高时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艾维明、谢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高时平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七次向我借款235000元现金,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高时平偿还欠款23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纸厂河镇裴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杏花村社区证明。
用于证明被告高时平去向不明。
证据二、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高时平身份证复印件。
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四、高时平借李某某借款借据7张。
用于证明被告高时平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35000元。
被告高时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高时平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
被告高时平应当返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2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高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高时平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
被告高时平应当返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2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高时平负担。

审判长:张青青
审判员:艾维明
审判员:谢晋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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