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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超等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王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王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超、王义国、王峰与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国、王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向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超、王义国、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今欠付的租金1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搬离租赁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吴某某承租李某某、朱明浩、王汉清、王先超共有的位于安陆市××的房屋,并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期15年,年租金20万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6年7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交租金日期及拖欠租金的处理方式补充约定:拖欠租金1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及收回厂房使用权。被告吴某某交付第一年(2016年度)租金后,2017年7月1日至今仅仅交租金10万元,拖欠租金10万元至今。现涉案房屋共有人由李某某、朱明浩、王汉清、王先超变更为四原告,四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租赁协议行使自身权利,2018年6月5日原告委托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送达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但被告吴某某仍然无动于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超、王义国、王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租金已经给付完毕,迟延给付租金是原债权人同意的。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李某某、朱明浩、王汉清、王先超签订协议约定将四人共同购买的城东一组1-4幢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张翠兰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城东区字第××号,门牌号码为××。2016年4月1日,李某某、朱明浩、王汉清、时国平作为甲方与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安陆市××的厂房整体出租给乙方。租期为15年。租赁期间前五年房租每年为20万元,从第六年起每年递增10%,第十年30万元,以后租金到时协商决定,每年先交租金后使用,2016年7月1日起租。至起租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交租金日期及拖欠租金的处理方式补充约定:1、租期第11年,甲乙双方按同期市场价格协商解决;2、关于每年租金款的支付问题。(一)乙方先付款后承租使用,付款日期为签订本合同的同月同日前付款。(二)乙方如有违约拖欠租金问题,按下列条款执行:10日为宽限期,10日至20日按承租金10%支付甲方,拖欠到1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及收回本厂房使用权。2016年9月1日,吴某某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20万元。2017年6月30日,吴某某支付第二年租金10万元。上述两笔由李某某出具收条。2018年5月6日,王汉清、王先超、朱明浩三人与李某某签订协议放弃上述房屋的共有权。2018年5月17日,李某某、张翠兰将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转卖给王某超、王义国、王峰。2018年5月30日,吴某某支付第二年剩余租金10万元,王汉清、王先超、朱明浩出具收条,收条上注明“因装修受到政府部门阻挠,经股东研究同意缓交”。2018年7月4日,四原告诉至本院。2018年7月10日,湖北省安陆市公证处出具(2018)鄂安陆证字第392号提存证书,证明吴某某根据与债权人李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被债权人拒收,于2018年7月9日将应付租金20万元提存该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厂房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客观、真实,为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四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与财产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本案中,四原告因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承继原租赁合同,主体适格。
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厂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吴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确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按补充协议约定“拖欠到1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及收回本厂房使用权”。但吴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将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剩余10万元租金交付给原出租人王汉清、王先超、朱明浩。三人共同出具了租金收条并注明“因装修受到政府部门阻挠,经股东研究同意缓交”。说明吴某某逾期支付租金并非无正当理由,且取得原出租人的同意。原租赁协议未指定租金的接收人,四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租赁房屋变更所有权人时告知了吴某某,吴某某交纳剩余租金的方式并无不妥,故吴某某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租赁合同不因租金逾期支付导致解除。同时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长达十五年,前期吴某某对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筹备开办幼儿园,解除上述协议势必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无论从本案的事实还是从合同的稳定性出发,对四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超、王义国、王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超、王义国、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

书记员: 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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