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克东,个体。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李克东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东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克东处赊购柴油。截止到2014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柴油,共计欠柴油款25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14年4月2日今欠(柴)油4000(升),大写(肆仟升)单价6.4(元/吨)金额25600元,于当日还清,如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息,出现纠纷由唐海县(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单位:张某某。”。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克东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当及时给付柴油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克东柴油款256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克东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25600元贷款月息5‰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44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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