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金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9978元、公估费1800元,以上合计617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15时许,李硕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行驶至长宁道尚品小区前,由于操作不当与中心护栏相撞,致护栏与贾卫红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号轿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在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经审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且法定或约定减免责任的情形,我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本案事故另涉其他两辆无责事故车,应扣除两辆车的无责强制险,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行委托车损鉴定,未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也未对损坏的部位及零部件共同确定一致,原告委托公估损失61778元,但保险人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为20000元左右,基于此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不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23日15时许,李硕驾驶×××号车行驶至唐某市长宁道尚品小区前,由于操作不当与中心护栏相撞,致护栏与贾卫红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号轿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017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9月7日,原告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YLGR-20170390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号车的损失金额为59978元。
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784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系×××号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1985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估报告书、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考虑其为原告个人委托,且扣减残值过低,车损部分酌情扣除30%残值,即为17993元(59978×30%)。对于评估费1800元,因系个人委托,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号车因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41985元应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9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5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芳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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