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连峰,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某支行。
负责人刘景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映辉,该行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晨,该行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某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石映辉、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短信,写有原告的贷款(还款账号尾号9371)已于2015年5月19日发放,贷款金额100,000.00元。经查,2015年5月18日,“李某某”通过被告自助设备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1的银行卡。2015年5月19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日,被告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打入“李某某”领名的xxxx1的卡号中。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否认在被告处办理过上述借款,并提出对申请办理贷款相关的2015年5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业务办理确认书》、2015年5月19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及关于2015年5月19被告发放借款的《借款凭证》中的“李某某”签名是否是由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提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中关于三处“李某某”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
另查,被告提供办理该笔贷款过程的影像资料一组,原告查看后,认定是其妹妹假冒其名办理了该笔贷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短信照片、借款合同档案一本、贷款过程录像资料、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5年5月19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他人假冒原告之名与被告所签,卡号为xxxx1的账户系他人假冒原告之名所办理。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该笔借款合同,亦未收到被告的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该笔借贷关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使用原告之名办理的卡号为xxxx1的还款账户,应当然注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某支行不存在关于2015年10月19日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用原告李某某之名办理的卡号为xxxx1的银行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及笔迹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惠环 代理审判员 张 佳 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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