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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凤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宋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姐姐李光霞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离婚。在2007年4月28日,被告唐某某借原告200,000.00元,用于经营化肥。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被告主张是被告与原告的哥哥李光涛形成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被告之间形成2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对于是否还款的举证义务在于被告,从本案来看,被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曾经向被告的妻子李光霞汇过三次款共计200,000.00元,单凭这三张汇款单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还过款。所以被告主张已经还过原告欠款的辩解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当事未约定借款期限,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不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选择一方提起诉讼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如果被告确有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民 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 人民陪审员  邹旭利

书记员:赵景玉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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