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锋(系被告张某的堂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张湾镇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林,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捷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喆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李某某申请将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告,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锋、刘德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捷运输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2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柴湖镇岗南村到钟祥市区,沿柴湖镇汉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柴湖镇李官桥八组路段时,将站在道路上指挥张某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的张光明撞倒,造成受害人张光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光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李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219607.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保险人是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与被告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永安财报襄阳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9882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永捷运输公司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认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的责任比例为7:3。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张光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219607.9元,此赔偿数额系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依据此赔偿协议向被告方行使追偿权,故本院亦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本院确认受害人张光明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5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2天=640元、护理费(22886元/年÷365天)×32天=2006.4元、丧葬费35179元/年÷2=17589.5元、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20年-9年)=86372元、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500元及误工损失500元,合计195153.64元。
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理赔63120.7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负担63483.95元,但原告李某某仅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6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某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张某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负担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5%免赔率)。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9432.9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庆 人民陪审员 朱 锋 人民陪审员 刘德改
书记员:罗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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