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胜
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
钟乾某
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胜。
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乾某。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胜诉被告钟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胜及委托代理人刘联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乾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乾某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了与委托代理人张贺的委托合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胜与被告钟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钟乾某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数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钟乾某下欠原告货款9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乾某给付货款9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条标注的原欠50000元货款及给付时间需要核实,欠条不是被告签字要求笔迹鉴定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该欠条所述是欠徐州板厂,而非本案原告李某胜,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所述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又是实际欠据持有人,符合常理。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胜货款966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钟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1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胜与被告钟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钟乾某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数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钟乾某下欠原告货款9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乾某给付货款9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条标注的原欠50000元货款及给付时间需要核实,欠条不是被告签字要求笔迹鉴定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该欠条所述是欠徐州板厂,而非本案原告李某胜,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所述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又是实际欠据持有人,符合常理。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胜货款966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钟乾某承担。
审判长:赵秋霞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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