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市容环卫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江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3422061110J。
法定代表人:刘登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3565466086B。
法定代表人:张正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系巴东县城市管理局法制股、许可股股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巴东县市容环卫局(以下简称巴东环卫局)、巴东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巴东城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平,被告巴东环卫局的法定代表人刘登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被告巴东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2350元及经济补偿金700元;2.判令被告按城镇在岗职工标准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3.判令被告按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为原告确定工资标准并实行或者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按同为二次占地移民就业安置到被告处工作的向国辉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及年终奖;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移民生产安置费6000元、土地差价3250元、土地征地费24000元、后期扶持费12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二次占地移民就业安置人员。原告的土地在1996年被市政建设征用后,原告即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取生活费等待就业安置。2002年3月,巴东县劳动局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7号令安排原告到原巴东县市容环卫所培训,2002年5月8日开始上班工作。原告刚上班时,工资只有300元,2004年调至400元,2011年4月调至600元,2012年4月调至750元,2015年调至1200元。根据鄂政发〔2010〕28号文件,被告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给原告每月少发工资200元,共计少发工资2200元。根据鄂政发〔2011〕69号文件,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每月给原告少发工资150元,虽被告后来补发了450元工资,但其仍少发工资15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除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外,还应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从2000年开始,16年来被告从未为原告确立正常的工资晋升机制而且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同为二次占地移民就业安置人员的向国辉却有正常的工资晋升机制,被告也为其按城镇在岗职工标准缴纳了住房公积金,这显然不公平。被告每年取得的成绩都离不开原告等人的艰苦奉献,被告所发年终奖,原告当然有份。根据国人部发〔2006〕56号文件,被告应从2006年7月起对原告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本项工作任务。土地被征用作为安置原告就业的条件,土地征用费、后期扶持费应当属于原告所有。根据巴政办发〔2002〕7号文件第2条、第9条的规定,生产安置费、价差资金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虽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东环卫局系原巴东县市容环卫所于2010年更名而来。被告巴东城管局成立于2010年,系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设而来,巴东城管局系巴东园林局、巴东县市政管理局、巴东县市容环卫局、巴东县城管执法大队的主管局。巴东园林局与巴东城管局为事业单位,在巴东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均办理了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巴东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8日发布《巴东县城镇搬迁建设用地移民就业安置办法》(巴政法[1996]1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市政基础建设的移民就业安置实行社会均衡承担的原则。市政基础建设移民统筹就业安置的范围为市政基础设施中的道路、桥梁管线发生的用地安置;城市排洪设施发生的用地安置。移民就业安置计划下达后,即办理录用手续,从办理手续当月起,由接受单位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就业安置部门按规定给用人单位拨付就业安置费。1998年5月19日,巴东县人民政府批转了原巴东县劳动局、原巴东县土管局、巴东县移民局、原巴东县人事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新城区二次占地移民就业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巴政法(1998)22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利用生产发展资金安置,对经济效益比较稳定,又有安置能力的企业每接受一名移民安置对象,拨付移民生产安置费6000元,生产发展资金20000元,以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接受移民就业。鼓励独立创办、联合兴办民营经济安置。凡独立创办,联合兴办民营经济的,经批准,每人拨付安置费和生产发展资金共2万元(其中移民生产安置费6000元,生产发展资金14000元),实行一次性就业安置,并签订安置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已在中央、省属单位,县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中就业而没办理正式录用手续的二次占地移民(不含劳动部门统筹安置和用地单位自行安置的移民),就地安置,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其安置费每人增加2万元,从生产发展资金中列支。过去行政事业单位用地安置到事业单位和市政建设统筹安置到事业单位的移民,办理录用手续。县境内的中央、省、州单位,县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仍由政府下达一定数量安置计划,确无法安置就业的,经批准按计划数每人缴纳2万元生产发展资金,调剂用于其他安置就业。今年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就业安置对象,由业主按安置指标每人2万元标准缴纳就业生产发展资金,用于安置就业,其他项目建设征地,仍按巴政发[1996]10号文件规定执行。就业安置对象已自谋职业且兴办民营经济或已安置到单位,愿意自谋职业的,或因企业造成下岗、失业而兴办民营经济的,用人单位可比照本处理意见执行。该处理意见从1998年6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20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城区移民迁建占地补偿价差资金兑现问题的通知》(巴政办发〔2002〕7号文件),该通知规定:一、按照国家政策规定,1993年5月底以前征用土地的补偿资金不计算价差;199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征地投资因具体补偿标准未定,故暂不计算价差,待具体征地政策出台后一并解决。二、企事业单位接收的二次占地移民,现仍在岗的,其价差资金暂不兑现,用地单位付给的价差资金由接收移民的企事业单位管理。三、白岩沟以东按‘征谁的地给谁补钱’的政策征地,生产安置人数及安置对象在征地协议中未明确的,按征地时的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及征地年度计算价差,兑现到户。被征地农户中有招工安置的,应扣除被招工安置人员带走的移民资金后再计算价差(招工安置对象的价差从另外渠道兑现)。四、用地单位因征地所形成的安置对象被招工录用带进企业单位的生产安置费,用地单位只负担征地补偿资金部分的价差。五、已按生产安置人数人平2万元以上向原劳动局缴纳发展资金的用地单位,不再支付价差资金,其被安置移民所需价差资金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收取的发展资金中列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按各用地单位缴纳发展资金人数所需价差资金的数额返回到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民。原劳动局用发展资金安置到企事业单位的移民,其生产安置费的价差资金,按人平6000元的标准计算,由各安置单位负担。六、部分安置单位与被安置移民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付给移民生产安置费已达6000元加当年价差者,不再付给被安置者价差资金,用地单位给付的价差资金归安置单位所有。七、各用地单位征地年度与其因征地形成的生产安置对象的安置年度不一致者,其生产安置费的价差资金一律按其生产安置对象的安置年度计算。八、实行安置费存储方式安置的移民的价差资金,不论其现在是何种安置方式,一律按其开始存入生产安置费计息的年度计算。九、带资招工的移民职工,凡与安置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单位应首先退还其带入的生产安置费,并计算价差。人平带生产安置费6000元以下的,实行带多少退多少的原则;人平带生产安置费超过6000元的,只按6000元退还;价差计算的时间为该移民职工实际招工录用的年度。退还生产安置费后,移民职工仍与安置单位其他职工一样享受有关待遇。十、部分用地单位与被安置者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付给移民生产安置费的数额已达6000元加当年价差者,不再付给被安置对象生产安置费的价差资金。十一、非移民单位用地凡按照三峡库区移民政策征地的,应比照移民单位用地付给占地移民价差资金。十二、各用地单位按新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信陵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将应付给信陵镇移民办的价差资金主动及时交信陵镇移民办公室。
2002年5月,原告李某某因二次占地移民,经公开招考后被原巴东县劳动局安排至原巴东县市容环卫所工作,其身份性质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巴东环卫局给李某某发放工资至2016年12月,李某某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巴东环卫局每月给李某某发放工资4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巴东环卫局每月给李某某发放工资600元,就此段时间工资,巴东环卫局后来为李某某补发工资450元。2004年9月24日,原巴东县市容环卫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巴东县建设局对巴东县市容环卫所这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统计登记,确定:李某某为合同制工人,招工类型为征地带人,月工资为300元;向国辉为合同制工人,招工类型为人才市场招工,月工资为300元。2005年10月14日,巴东县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给巴东县市容环卫所发出《巴东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工资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你单位向丽媛、向国辉二位同志的工资从2005年10月1日起按岗位工资324元、等级工资139元、保留津补贴115.20元、艰苦边远地区津贴80元、适当生活补贴140元,合计798.20元执行。自此后,向丽媛、向国辉与李某某等合同制工人每月发放的工资情况不再一样。
2006年6月15日,国家人事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国人部发〔2006〕56号文件),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对事业单位收入分配进行改革,确定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2010年4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0〕28号文件),该通知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0年5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四档,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900元、750元、670元、600元。巴东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月。2011年11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1〕69号文件),该通知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三档,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100元、900元、750元。巴东县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月。
因李某某等人向巴东城管局提出信访诉求,要求认定并解决其事业单位正式工人身份,建立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工资福利按劳动技能和工作强度定档升级、享受人事代理身份和同工同酬的工资福利待遇。巴东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1月15日召开会议对案涉人员要求解决编制及待遇问题的信访事件进行了研究处理。随后,巴东城管局作出了《关于向仕勇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向仕勇、李某某等人因不服巴东城管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而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向仕勇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决定维持巴东城管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李某某等人后又向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诉求,要求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补偿移民征地土地费及相关价差。2016年1月27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向仕勇等要求补偿土地费及相关价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为: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已根据1994年9月巴东县人民政府7号令的相关规定,将向仕勇等人的土地补偿安置费人平6000元划拨到原劳动局,再由原劳动局将资金划拨到安置单位;根据巴政办发〔2002〕7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企事业单位接收的二次占地移民,现仍在岗的,其价差资金暂不兑现,用地单位付给的价差资金由接收移民的企事业单位管理”之规定,生产安置补差人平3188.40元,因你们目前仍在岗,暂不兑现。你们不满单位将你们定为临时工的问题,不在我镇处理权限范围内。你们的土地补偿安置和相关价差,已严格按县人民政府7号令和巴政办发〔2002〕7号文件精神处理,你们要求政府补偿的诉求缺乏政策依据。2016年10月24日,李某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巴东环卫局、巴东城管局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和经济补偿金3500元;按岗位确定绩效工资并予补发;退还移民生产安置费、征用土地差价资金、土地征用费及后期扶持费45250元。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9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巴东环卫局给李某某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3050元,同时驳回李某某主张由巴东环卫局确定绩效工资标准并补发,退还或支付移民生产安置费、征用土地差价资金、土地征用费用、后期扶持费的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巴东县建设局事业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李某某自2002年5月起与巴东环卫局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鉴此,对被告巴东环卫局辩解的原告李某某与其之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巴东环卫局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特点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在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时,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巴东县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李某某与巴东环卫局共同确认的事实,巴东环卫局在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存在低于巴东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李某某支付工资的违法情形。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巴东环卫局因存在低于巴东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李某某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其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工资的同时还应当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巴东环卫局对李某某提出的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2350元及经济补偿金7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巴东环卫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李某某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2350元及经济补偿金700元。
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巴东环卫局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共有三项内容,一为李某某要求巴东环卫局按城镇在岗职工标准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为巴东环卫局应否按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为李某某确定工资标准并实行或者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按同为二次占地移民就业安置到被告处工作的向国辉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及年终奖;三为李某某要求巴东环卫局退还移民生产安置费、土地差价、土地征地费、后期扶持费等共计452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是否属于本案诉讼审理的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某某要求巴东园林局按城镇在岗职工标准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检查、催促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征缴的职责,用人单位有为单位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征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属于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予缴存,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理,相应措施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办理、限期缴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用人单位是否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问题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理。基于此,李某某要求巴东园林局按城镇在岗职工标准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巴东园林局辩解的李某某就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问题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巴东环卫局应否按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为李某某确定工资标准并实行或者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按同为二次占地移民就业安置到被告处工作的向国辉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及年终奖的问题。
本院认为,绩效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综合表现与实际业绩进行考核后,根据考核办法及考核结果而发放的工资。法律并没有规定绩效考核工资具体的发放方式、标准等,这是法律赋于劳动合同当事人进行自我约束、自我调整的内容。确定绩效工资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有绩效考核工资或者绩效考核办法。国人部发〔2006〕56号文件虽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实行绩效工资制度,但未规定绩效工资制度实行方案,对于绩效工资的实行方案,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绩效考核工资或者绩效考核办法的情况下,司法权不能强行介入而判定用人单位如何实行绩效工资制度。李某某与巴东环卫局并未约定如何实行绩效工资制度,或者如何进行绩效考核,因此,李某某要求巴东园林局依据国人部发〔2006〕56号文件的规定按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确定其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涉处理。同工同酬的前提是同工,即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两位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若一名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而另一名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的关系为人事代理关系,则他们之间即不存在同工的基本前提。既然不同工,当然也就不能同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国辉与巴东环卫局自2015年10月14日起构成的关系为人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自此时起,李某某与向国辉即不属于同工。因此李某某要求巴东环卫局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按向国辉的工资标准为其补发工资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是故,对巴东环卫局辩解的其不存在按向国辉的工资标准给李某某补发工资及年终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李某某要求巴东园林局退还移民生产安置费、土地差价、土地征地费、后期扶持费等共计452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享受与履行问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经查,李某某与巴东园林局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其移民待遇的享受问题。李某某因二次占地移民应当享受的移民待遇,应当由移民政策予以调整。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也并未确定巴东环卫局存在给李某某支付二次占地移民待遇的义务,因此李某某所主张的由巴东环卫局返还移民生产安置费、土地价差、土地征地费、后期扶持费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诉中不应一并处理,李某某如主张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对巴东环卫局辩解的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同时退还移民生产安置费及土地差价、土地征用费、后期扶持费也不是巴东环卫局的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巴东城管局与原告李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而巴东城管局就李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巴东城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劳动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巴东县市容环卫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李某某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235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合计3050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巴东县市容环卫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杨军
书记员:李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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