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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照与刘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光照
彭喜刚(黑龙江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
陶孟明(黑龙江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光照,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喜刚,系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孟明,系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系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照与被告刘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照及委托代理人彭喜刚、陶孟明,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鉴定人的出庭陈述,可以部分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四、中储粮黑[2014]353号文件及汤原县粮食局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2014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挂牌收购价格国标三等质量标准为1.11元/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玉米国家收购的标准是玉米烘干后的价格,鹤立地区玉米销售价格应当为0.73元/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的玉米价格为国标三等质量,无法证明原告的玉米减产损失应当以该价格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分两次交纳鉴定费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吴德智证言,意在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证人同原告一同到被告处购买化肥,被告曾向原告推荐奥磷丹与超生宝,并说两种肥可以一次性下底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司法鉴定费预收款凭证1份,意在证明:因鉴定人出庭,原告支出出庭费用9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庭费用的数额有异议,鉴定人出庭是鉴定人的义务,鉴定人只能收取差旅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确属原告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超生宝原包装,意在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超生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奥磷丹化肥包装照片1张,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奥磷丹化肥的含量,但原告没有按照说明使用,原告只用了一半的量并导致减产,同时证明鉴定报告存在瑕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购买化肥时是按照被告推荐使用,而非按照包装袋上的使用说明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购买的奥磷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奥磷丹和超生宝的质检报告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化肥是合格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产品明细1份,意在证明:有15名农户购买了奥磷丹,有5名农户购买了超生宝,都没有减产的现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化肥质量没有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对2014年粮食收购价格进行了核实,并取得了汤原县振兴乡穗达米业有限公司及汤原县喜丰米业有限公的说明材料,两个公司2014年的玉米潮粮收购价格穗达公司为0.73元至0.75元之间,喜丰米业为0.75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两个公司出具的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化肥商店购买了奥磷丹及超生宝两种化肥,支付化肥款21985元。原告在购买化肥时,被告告知原告两种化肥可以一次性下底肥后期不用再追肥。原告将化肥购回并按照被告告知的方式进行了施肥。2014年秋,原告发现种植的玉米出现死底叶、不结棒等情况,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种植的玉米出现脱肥现象,与一次性施用奥磷丹及超生宝,后期氮肥供应不足有直接关系,造成的减产损失为196.34公斤/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支出鉴定人出庭费95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玉米减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8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原告玉米的减产是否与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化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减产原因确定为一次性施用奥磷丹、超生宝,导致后期氮肥供应不足造成了减产,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完全反映客观实际。农作物减产往往受多重因素影响,并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农作物的健康生长除与化肥存在重要关系外,还与所用种子是否系合格种子,日常田间管理、农药喷洒方式、土壤及气候条件等多种因素相关。鉴定意见并没有将上述多种因素考虑在内,且经本院向鉴定人询问,鉴定人表示没有考虑参与度的原因系原告没有申请对减产原因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原告申请,是可以对此进行鉴定的,故本院难以认定后期氮肥供应不足是造成原告玉米减产的唯一原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大量化肥,被告作为化肥销售者,具有指导原告正确使用化肥的义务,被告未能告知原告化肥正确的使用方法,使原告错误地将购买的化肥一次性施用,导致土壤后期氮肥不足,并成为玉米减产的部分原因,被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常年种植玉米的农户,对于玉米各个时期的长势情况应当具备一定的预见能力,原告应当视玉米的长势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继续追肥等措施以保证玉米正常生长,原告未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于玉米的减产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本案的客观条件已不存在,无法对减产原因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后期氮肥供应不足导致玉米减产可能所占的因果关系的比重,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减产量为196.34公斤/亩,被告对于原告种植面积为206.2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玉米价格,经本院向鉴定人询问,鉴定意见中的减产量为玉米烘干后的减产量,故原告相应的减产损失价格应当参照玉米干粮而非潮粮价格。原告主张按照国标三等质量标准即1.11元/斤的玉米价格计算减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玉米实际收购价格,酌情认定以2元/公斤的标准计算原告减产损失。故原告的实际减产损失为80970.6元(196.34公斤/亩×206.2亩×2元/公斤),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20.6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20%即1798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因玉米减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84.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原告李光照自行承担898.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鉴定人的出庭陈述,可以部分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证据四、中储粮黑[2014]353号文件及汤原县粮食局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2014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挂牌收购价格国标三等质量标准为1.11元/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玉米国家收购的标准是玉米烘干后的价格,鹤立地区玉米销售价格应当为0.73元/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的玉米价格为国标三等质量,无法证明原告的玉米减产损失应当以该价格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分两次交纳鉴定费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吴德智证言,意在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证人同原告一同到被告处购买化肥,被告曾向原告推荐奥磷丹与超生宝,并说两种肥可以一次性下底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司法鉴定费预收款凭证1份,意在证明:因鉴定人出庭,原告支出出庭费用9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庭费用的数额有异议,鉴定人出庭是鉴定人的义务,鉴定人只能收取差旅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确属原告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超生宝原包装,意在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超生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奥磷丹化肥包装照片1张,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奥磷丹化肥的含量,但原告没有按照说明使用,原告只用了一半的量并导致减产,同时证明鉴定报告存在瑕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购买化肥时是按照被告推荐使用,而非按照包装袋上的使用说明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购买的奥磷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奥磷丹和超生宝的质检报告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化肥是合格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产品明细1份,意在证明:有15名农户购买了奥磷丹,有5名农户购买了超生宝,都没有减产的现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化肥质量没有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对2014年粮食收购价格进行了核实,并取得了汤原县振兴乡穗达米业有限公司及汤原县喜丰米业有限公的说明材料,两个公司2014年的玉米潮粮收购价格穗达公司为0.73元至0.75元之间,喜丰米业为0.75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两个公司出具的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化肥商店购买了奥磷丹及超生宝两种化肥,支付化肥款21985元。原告在购买化肥时,被告告知原告两种化肥可以一次性下底肥后期不用再追肥。原告将化肥购回并按照被告告知的方式进行了施肥。2014年秋,原告发现种植的玉米出现死底叶、不结棒等情况,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种植的玉米出现脱肥现象,与一次性施用奥磷丹及超生宝,后期氮肥供应不足有直接关系,造成的减产损失为196.34公斤/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支出鉴定人出庭费95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玉米减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8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原告玉米的减产是否与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化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减产原因确定为一次性施用奥磷丹、超生宝,导致后期氮肥供应不足造成了减产,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完全反映客观实际。农作物减产往往受多重因素影响,并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农作物的健康生长除与化肥存在重要关系外,还与所用种子是否系合格种子,日常田间管理、农药喷洒方式、土壤及气候条件等多种因素相关。鉴定意见并没有将上述多种因素考虑在内,且经本院向鉴定人询问,鉴定人表示没有考虑参与度的原因系原告没有申请对减产原因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原告申请,是可以对此进行鉴定的,故本院难以认定后期氮肥供应不足是造成原告玉米减产的唯一原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大量化肥,被告作为化肥销售者,具有指导原告正确使用化肥的义务,被告未能告知原告化肥正确的使用方法,使原告错误地将购买的化肥一次性施用,导致土壤后期氮肥不足,并成为玉米减产的部分原因,被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常年种植玉米的农户,对于玉米各个时期的长势情况应当具备一定的预见能力,原告应当视玉米的长势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继续追肥等措施以保证玉米正常生长,原告未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于玉米的减产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本案的客观条件已不存在,无法对减产原因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后期氮肥供应不足导致玉米减产可能所占的因果关系的比重,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减产量为196.34公斤/亩,被告对于原告种植面积为206.2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玉米价格,经本院向鉴定人询问,鉴定意见中的减产量为玉米烘干后的减产量,故原告相应的减产损失价格应当参照玉米干粮而非潮粮价格。原告主张按照国标三等质量标准即1.11元/斤的玉米价格计算减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玉米实际收购价格,酌情认定以2元/公斤的标准计算原告减产损失。故原告的实际减产损失为80970.6元(196.34公斤/亩×206.2亩×2元/公斤),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20.6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20%即1798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因玉米减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84.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原告李光照自行承担898.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24.7元。

审判长:刘念祖

书记员:罗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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