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光源,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方,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李光源诉被告刘成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预制板,原、被告之间是先送货后付款,截止2014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余欠原告货款38300元。被告向原告立有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预制构件的生产,被告从2011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板。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尾欠原告预制板货款383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后尾欠货款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8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光源货款3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刘成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国 审 判 员 廖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书记员:吴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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