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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其为张某某垫付工程款、材料款以及因建房征地办证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的基本事实,要求张某某偿还或返还购买门面房屋多余款项,从李某某起诉主张内容及诉的性质而言,属给付之诉的范畴。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是针对本诉提出的,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原告所提起之诉,使原告败诉。依据诉讼程序基本原则,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应符合如下条件:一是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二是被告提起的诉与原告提起的诉至互为相反的诉,且关系密切;三是反诉可以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张某某在李某某提出诉讼主张的程序开始后,张某某基于其与李某某之子李云峰签订的《房基有偿转让合同》和其向李某某出具门面房屋买卖收款收条的事实,认为房屋买卖无效,要求李某某返还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女婿街35号右侧面积为79.28平方米的门面房,支付价款6200元而提出反诉。从张某某提出反诉主张的内容及行为而言,涉及物权所有、转让、占有、登记等效力确认,属物权法调整范畴的确认之诉。故张某某的反诉与李某某的本诉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一审判决将本案张某某的反诉即物权确认之诉与李某某的本诉即给付之诉合并审理不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张某某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就李某某本诉借贷法律关系部分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
二、限张某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偿还李某某借款26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李某某负担800元,张某某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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