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华(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成(系被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月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华、谢圣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37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因捡板栗发生口角,被告杨某某就闯至原告家中,用木棍将原告打伤。2016年10月3日,原告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此次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545.80元;2.交通费600.00元;3.误工费2248.89元(28305.00元/年÷365天×29天);4.护理费1085.67元(28305.00元/年÷365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天×14天),合计8377.36元。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持棍侵害原告的身体,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在争执中致使原告李某月受伤住院,原告李某月有权因此就被告杨某某的侵权行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参照上年度本省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李某月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李某月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的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故原告李某月因涉案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3543.15元。
2.误工费:原告李某月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5天,其因伤误工时间应为29天。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2499.80元(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00元/年÷365天×29天×1人)。
3.护理费:原告李某月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李某月伤后住院的护理时间为14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206.80元(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00元/年÷365天×14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月伤后共住院治疗14天,有住院收费票据为据,根据相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00元/天)。
5、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李某月对其伤后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结合住院病历酌情认定为100.00元。
上列5项共计7769.75元。
原、被告因在争议荒地打摘板栗而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纠纷成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李某月自行承担损失5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损失5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84.88元(7769.75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原告李某月负担12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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