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光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现住远安县,被告: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08380125-9。负责人:张自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勇,系该村民委员会治保调解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强化社会治安管理;2、被告对破坏承包责任田当事人及其团伙严肃查处;3、被告赔偿原告历年来被破坏的农田青苗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起,不经原告本人同意,被告非法转让原告所承包耕地修建董家村葡萄园生活区,原告发现后找到政府部门,又通过董家村委会主任张自芳及民兵连长周徐勇重新划分责任田,即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由一等田降至差等田,与洪启军责任田交界,之后,原告怀疑洪启军及其成员很不满,走教堂主义道路,对于原告所播种的庄稼农作物恣意妄为的破坏践踏,私闯民宅任意投毒毒害,破坏家用电器,撬坏房屋天花板,原告在该期间多次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要求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也多次打过110报警,但均无任何结果,现在已成为一种常态,被告从不作为治安隐患看待,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强化社会治安管理、对破坏承包责任田当事人及其团伙严肃查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就该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或者提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光明关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强化社会治安管理、对破坏承包责任田当事人及其团伙严肃查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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