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光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现住远安县,
被告: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08380125-9。
负责人:张自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勇,系该村民委员会治保调解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被告负责人张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勇、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强化社会治安管理;2、被告对破坏承包责任田当事人及其团伙严肃查处;3、被告赔偿原告历年来被破坏的农田青苗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起,不经原告本人同意,被告非法转让原告所承包耕地修建董家村葡萄园生活区,原告发现后找到政府部门,又通过董家村委会主任张自芳及民兵连长周徐勇重新划分责任田,即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由一等田降至差等田,与洪启军责任田交界,之后,原告怀疑洪启军及其成员很不满,走教堂主义道路,对于原告所播种的庄稼农作物恣意妄为的破坏践踏,私闯民宅任意投毒毒害,破坏家用电器,撬坏房屋天花板,原告在该期间多次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要求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也多次打过110报警,但均无任何结果,现在已成为一种常态,被告从不作为治安隐患看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由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破坏原告财产,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属于凭猜测事实起诉,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原告诉讼请求不当,如果原告起诉主张民事赔偿,则应当起诉实际破坏其财产的违法行为人,而不是本案被告,原告主张强化社会治安,要求赔偿,如果原告认为治安不好要求赔偿,那么原告应该向侵权相对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原告由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双河七组迁入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2005年1月9日,原告与同村村民洪启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洪启军作价10000元将其位于董家村一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将其承包经营的0.5亩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于原告,该协议得到被告许可。其后,董家村因发展董家葡萄园需占用原告该0.5亩田地,经协调,被告为原告在本村另外一处地点发包给原告0.5亩田地,原告怀疑洪启军对原告该承包土地及购来居住的生活房屋进行破坏,认为被告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强化社会治安管理,对破坏行为人严肃查处,并赔偿原告被破坏的农田青苗费5000元。另,对于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强化社会治安管理、对破坏承包责任田当事人及其团伙严肃查处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损害赔偿,一,从原告起诉内容看,原告并未主张其农田被破坏系由被告直接所为,也无证据表明被告直接破坏原告农田,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认定,被告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二,原告认为洪启军破坏其农田及住宅,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则应当以洪启军为被告并提交相应证据对洪启军的侵权行为及责任予以证明,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对此仅为怀疑而无任何证据,结合本案,原告以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另案起诉;三,原告若认为被告未尽到社会治安管理职能而应赔偿损失,首先,被告是否未尽到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义务,被告无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次,即使被告在原告认为的侵害行为上未尽到上述义务,但该不作为不够成侵权行为,不导致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再次,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若认为被告不经原告同意转让原告原有田地存在纠纷,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另案起诉,而非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光明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历年来被破坏的农田青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李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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