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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明与董某某、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光明。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陈建年。

原告李光明诉被告董某某、郑某某、陈建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郑某某、陈建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三被告的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李光明与被告董某某、郑某某夫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陈建年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月利率3%;借款人逾期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人陈建年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7日原告李光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董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某某、郑某某没有归还借款,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李光明因本次诉讼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郑某某夫妇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依法成立。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合同约定的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董某某,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某某、郑某某没有按期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用。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借款合同2015年1月7日才生效,借期三个月应当至2015年4月7日届满,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陈建年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条款,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在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陈建年应当对借款、逾期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光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承担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董某某、郑某某向原告李光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建年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董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陈建年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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