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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明与宜昌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
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
宜昌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高新技术示范园红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60654824M。
法定代表人:方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
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
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15358X。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执行案外人):
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谢永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
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
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
宜昌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第三人

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058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光明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终11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
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中因原告增加的诉请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款实际权利人,涉及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后方某公司对该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该院作出(2018)鄂0506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前述判决,李光明不服提起上诉,因正处在二审程序中,对此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鄂05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告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第三人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光明系宏信.公园里9、10#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2、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执54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金瑞公司在宏信公司未结款项450万元的冻结,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3、由被告方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借用金瑞公司资质与宏信公司签订了《宏信.公园里9、10#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签订了相关的施工责任状,并交纳质保金400万元,支付了施工期间材料款、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及所涉税金等,整个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同时原告依据协议向金瑞公司交纳管理费10万元。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归原告享有。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权利人,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宜都市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对上述款项的执行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不得因另案而强制执行前述应付工程款:1、宏信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已到期的工程款仅为进度款,该进度款因专款性而不能被其他债权人执行。2、法院执行金瑞公司对宏信公司未到期的结算尾款(即除了进度款以外的工程尾款),没有法律依据。3、方某公司的主张,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终极目标不相符。同时认为:1、李光明是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权利人,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李光明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即权利人,能够阻却法院对李光明在宏信公司的工程款执行;3、法院执行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宏信公司在法院发出履行通知书之后依法提出第三人异议,法院应不仅不进行审查,而且不得执行,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不属于到期债权,而是进度款。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方某公司辩称:1、李光明是否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民再字第149号判决,针对本案同样的诉请和事实,已经明确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只限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仅限定于在施工中提供劳务,业主方欠劳务工资,不适于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李光明不是宏信.公园里9、10#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李光明自称是借用金瑞公司资质,借用资质的情况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违法分包或转包中欠付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是由金瑞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就是金瑞公司。再者,是否是借用资质应由建设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自认或者证明李光明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3、李光明要求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执54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涉及本案的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金瑞公司与宏信公司,李光明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只是职务行为,在施工中李光明以金瑞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宏信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说明证实了接受工程款的主体是金瑞公司,李光明主张其对工程款具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排除金瑞公司对宏信公司持有已结算工程款的执行。综上,李光明以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从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李光明的全部诉请。补充一点: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字第2478号已经维持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原告以此作为依据已经丧失。
第三人金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宏信公司辩称:1、申请执行人方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瑞公司执行案中,我公司与金瑞公司(或李光明)之间债权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我公司在收到法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债权本身提出异议,法院应不得再对我公司强制执行。2、再次当庭请求法院对2017年10月10日我公司向法院执行机构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裁决,如法院裁决终止执行,并依法建议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则本案没有启动程序并审理的必要。对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决,是本案能否立案,能否继续审理的前提,否则本案审理程序违法。3、因我公司与金瑞公司(或李光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方存在违法转包、施工质量不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延迟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确不具体,不排除通过诉讼解决相关纠纷的可能。此种情况下,我公司确实难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可行使抗辩权,不能剥夺我公司在代位权诉讼或者与金瑞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抗辩权。4、因法院迟迟未对我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裁决,严重影响我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进度,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法院考虑企业的经营困难,迅速进行执行异议裁决,以免我公司被无故拖累。5、我公司在与承包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是由李光明具体组织施工,至于是否可以构成权利相对方并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请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6、本案存在的前提是仍在执行过程中对我公司的异议进行裁决,如我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对未经法院审判确认的债务提出异议之后,人民法院依法不得再强制执行,依法不作实体审查,因此就不存在启动本案的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2016)鄂0581执5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581执548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双方均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该组证据也是原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与金瑞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承诺、管理费收据;实际施工明细表及材料(包含有保证金单据、缴纳税款单据、支付钢材等材料费单据、支付劳务工资单据、支付检测费等其他费用的单据);方某公司代理人向湖北省城乡建设厅出具的举报材料;这些证据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范围,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2016)鄂058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瑞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涉案标的款,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鄂0506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系方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了夷陵区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权判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针对该判决是否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以及是否存在查封后作出的确权判决,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和范围没有关联性,且终审判决的裁判意见并未要求本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实际施工人作出认定,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也已提交,以上已做认证。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最高法民一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常见问题司法观点六条》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报(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均为现行司法观点和指导意见,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对本案裁判具有指导意义,本院予以采纳。3、2017年7月25日宏信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复函以及结算情况说明,经本院调取相关执行卷宗予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实目前本院对案涉标的款实际采取措施为冻结。2、本院张仁力执行法官的短信截图、邮寄凭证回执及邮件状态查询、异议申请书,未提交相应的电子数据原始载体以供核实,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该组证据也属于宏信公司在执行中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方某公司就与金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金瑞公司确认欠方某公司工程款420万元,定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若2016年8月1日前不能付清本金则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年6月29日,本院制发(2016)鄂0581民初9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权利义务。2016年8月30日,方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机构于2016年9月28日制发(2016)鄂0581执5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金瑞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向金瑞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因发现金瑞公司在宏信公司有未结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宏信公司送达以上执行裁定书及(2016)鄂0581执5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金瑞公司在宏信公司的未结款项4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2017年7月14日,本院执行机构又向宏信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提供金瑞公司与宏信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凭证及结算凭证等。宏信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书面向本院复函,写明:“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大于贵院要求冻结的450万元”,并同时提交一份《关于
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情况的说明》,写明:“2015年4月30日,宏信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了关于宏信.公园里9、10#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4595万元(暂定价),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宏信公司应向金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71%的工程款即3262.45元,现实际已支付2757万元,结余505.45万元待公司本部办理结算后方能支付,未付部分大于450万元,用于按贵院要求在与金瑞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后扣回”。本院执行机构至今对涉案款项实际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为冻结,未再采取扣划、提取等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
2017年10月10日,李光明以系宏信.公园里9、10#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金瑞公司在宏信公司未结款项450万元的冻结措施。本院执行机构审查后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鄂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光明的异议请求。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李光明又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鄂058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光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光明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终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2017)鄂058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7年10月9日,李光明以金瑞公司、宏信公司为被告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宏信.公园里9、10#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要求金瑞公司、宏信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鄂0506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认定宏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金瑞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李光明系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宏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负有向李光明支付宏信.公园里9、10#楼及地下室工程价款的义务(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为依据);李光明对其承建的宏信.公园里9、10#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11月20日,(2017)鄂0506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方某公司认为该判决侵害了其权利,方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作为案外人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夷陵区人民法院撤销该院(2017)鄂0506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鄂0506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该院(2017)鄂0506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光明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鄂05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裁判意见为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鄂0506民初253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查清所要确权财产的权属状况,且在宜都市人民法院冻结后作出确权判决,该判决可能导致方某公司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受偿权益受到损害,故依法应当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权利人,是否为本案审理的范围。2、原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能否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3、第三人宏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确认李光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权利人,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理由为:其一,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要求确认李光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专属管辖权,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进行审理,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权利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确权范围,该规定中所要确权的范围应该是限定为被执行标的物,本案中为已冻结的450万元,而原告要求确认的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权利人,根据金瑞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宏信.公园里9、10#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总价4595万元,原告要求确权的范围已远超出已冻结的450万元,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确权范围不相符。
关于焦点二,原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理由为:其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系金瑞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该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约束的为发包人宏信公司和承包人金瑞公司,第三人不能依据该协议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即使李光明与金瑞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关系,李光明也只能依据其与金瑞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向金瑞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而不能直接向宏信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规定。但该条亦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通过诉讼可以确定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及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进行了审理,确认并以法律文书确定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此时实际施工人即可以取得请求发包人直接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原审中原告提出的核心证据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536号已被依法撤销,现在已没有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宏信公司在欠付金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李光明工程款项,故本案中李光明不享有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向发包人宏信公司直接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其三,原告主张工程款系为进度款不得执行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宏信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书面复函和说明,明确说明“现应支付合同总价71%工程款3262.45万元,已实际支付2757万元,欠款505.45万元,现未付部分大于法院要求冻结的450万元,待工程完工结算后按法院要求支付”,可见欠款505.45万元的性质属于宏信公司认可的到期未付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双方未办理结算,并承诺结算后按法院要求支付,并非原告主张的已到期属于进度款;另外,“建设工程进度款属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债权人申请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该部分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例裁判观点需同时满足进度款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两个条件,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其四,原告主张余下执行款项属于未到期债权不能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本院在对案涉标的款实际采取的措施均为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余下执行款项属于未到期债权并不能阻碍本院依法冻结。
关于焦点三,第三人宏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可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为执行中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对执行异议已裁定,可见第三人宏信公司尚不具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资格。再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超出原告的主张予以裁判,现宏信公司尚不具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地位应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第三人宏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另外,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李光明自认利用金瑞公司的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李光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对外以金瑞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应经过金瑞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现有指导意见和司法观点已经明确:“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以此为由阻却执行,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光明诉请要求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权利人,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范围;同时,原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为由阻却执行的理由依法不能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其斌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贾琪

书记员: 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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