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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光明
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杨善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原告李光明,三峡制药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善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
代表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杨善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挂擦,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交的以杜荣华名义开具的医疗费收费单据有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处的背书,证明该票据载明的医疗费用207.8元系用于治疗原告损伤,本院对该票据所载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全部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用去医疗费36809.3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机构认为预计内固定取除及关节清理需2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治疗22天,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医嘱建议均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1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宜昌城镇居民户口,故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凭据,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市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2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柳派芳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及蒋绪清出具的收条均系证人证言,但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未建议其需院外护理,且原告并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提交的关于其护理天数的鉴定意见,无其它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所需护理费为1567.6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7、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其确已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此支持2000元。8、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9968.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4957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0389.3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明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79.6元。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光明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50389.3元。
三、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418元,由原告李光明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挂擦,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交的以杜荣华名义开具的医疗费收费单据有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处的背书,证明该票据载明的医疗费用207.8元系用于治疗原告损伤,本院对该票据所载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全部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用去医疗费36809.3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机构认为预计内固定取除及关节清理需2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治疗22天,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医嘱建议均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1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宜昌城镇居民户口,故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凭据,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市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2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柳派芳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及蒋绪清出具的收条均系证人证言,但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未建议其需院外护理,且原告并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提交的关于其护理天数的鉴定意见,无其它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所需护理费为1567.6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7、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其确已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此支持2000元。8、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9968.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4957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0389.3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明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79.6元。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光明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50389.3元。
三、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418元,由原告李光明负担20.5元。

审判长:马丽

书记员: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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