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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13区新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2940196-2。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延新,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剑平,被告杨某某、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4时50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川X号小型客车,在阳光家园小区6号楼至8号楼倒车时,将后方行人李某某碰撞肇事,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被告杨某某的陪同下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州医院)做X线检查,检查部位为右膝关节正侧位,常规。经查X线描述:右侧膝关节骨性结构关系正常,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处对位,对线良好,断端模糊,可见骨痂形成。可见内固定金属物影,未见断裂移位。左膝各骨密度减低。X线诊断:1、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膝骨质疏松。医疗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损伤。建议制动,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之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以车祸外伤致右膝关节肿痛三天入住第五师医院治疗至11月6日,出院诊断为: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髌骨骨折;3、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下肢脊髓灰质炎后遗症;5、高血压病原体;6、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转上级医院治疗;2、多饮水、避免受凉感冒。原告在第五师医院住院花住院医疗费10492.27元、门诊费528.91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的主治医生赵鹏飞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患者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我科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原告从第五师医院出院后,在妻子蒋玉梅的陪同下于2015年11月9日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治疗至12月3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高血压III期、极高危。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做了右膝前、后交叉关节探查、清理术,于2015年11月24日做了经关节右膝前交叉韧带重睑术。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花住院医疗费37611.6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支具外固定,拄拐适当下地负重,避免患肢过度、不当活动,减少负重、行走;2、合理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期间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3、内科疾患对症用药,门诊随诊;4、我科随诊。
2016年3月14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于同年3月16日出具众力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髂骨骨折,造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75日。李某某支出伤残评定费定费700元,误工期评定鉴定费600元,护理期评定鉴定费600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和其妻子蒋玉梅于2009年8月5日购买了博乐市阳光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201室楼房一套,并居住至今。
又查明,2010年,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股骨骨折,在第五师医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2015年10月15日,因拍MRI在第五师医院拆除了内固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五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统一票据各两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各一份,[2016]法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第五师低收入家庭保障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州医院医疗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被告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提交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两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发当天,原告在州医院对右膝关节正侧位进行了常规X线检查,报告单中描述原告右侧股骨可见内固定金属物影,左膝各骨密度减低。州医院医疗证明书写明原告在必要时需进一步检查,之后原告右膝肿痛继而对右膝受伤部位的治疗行为可以认定右膝损伤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治疗右膝损伤的赔偿费用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主张各项费用:1、医疗费48841.86元,其中第五师医院住院医疗费10492.27元、门诊费528.91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院医疗费37611.6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即48632.86元。原告主张的第五师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的门诊预交费76元,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2015年11月2日的7元系退给原告,而其余的69元门诊预交费,仅能证实原告在就医卡中充值69元,而不能证实医疗费产生的原因和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0日医疗费用结算单中的160元,系蒋玉梅的名字,不能证实该费用的产生系给原告治病,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共计住院52天,每天50元,即2600元。
3、营养费。因医嘱未写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0元,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136.07元,即7075.64元。
5、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原告住院52天,每天136.07元,即7075.64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700元。
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五师医院治疗出院后,仍需去上级医院就诊进一步治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亦证实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去上级医院就诊的时间、次数等相关情况,酌定为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到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给其本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86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7075.64元、护理费7075.64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5012.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6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爱萍

书记员:李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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