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沈田丰,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从李纯洁处获得的钱款共计761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女儿李纯洁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某歌厅工作期间结识被告阚某某,被告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还诱骗李纯洁和其处对象,并从李纯洁处骗取其转款给被告。从2016年9月到2017年6月期间共诱使李纯洁卖掉自己的房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和微信共转给被告761694元。到了2017年6月被告见李纯洁没钱给其挥霍,也不能从亲戚处借钱了,就多次对李纯洁采取家庭暴力行为。2017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李纯洁乘坐被告的车辆后摔死,被告向警方声称系李纯洁自己跳车身亡。我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北京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我认为,且不论被告的行为最终是否构成刑事责任,其从李纯洁处骗取的巨额钱款应当予以归还。现我作为李纯洁的父亲,特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被告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转账的钱款金额是不对的,而且转账是有原因的,我和李纯洁在北京开了一个饭店,双方私下有一个生意合同,这些钱款是合伙开饭店的钱,她给我转的有一部分是饭店的收入,而且她还从我手中借过41万元,李纯洁在我的歌厅上班是不可能有这么多钱的。她在我歌厅上班,歌厅人都知道我结婚了,她也知道,说我诱骗李纯洁是不存在的。李纯洁经常打麻将欠的钱,包括买房欠的贷款也是我还的。关于家庭暴力,李纯洁既不是我的家人,而且我也没有打过她。李纯洁跳车警方不予立案,已经核实清楚了,因为当时车上有别人。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之女李纯洁与被告阚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李纯洁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形式给付被告阚某某钱款共计650529.24元(系双方资金往来折抵后,其中建行转账合计553900元、农行转账5000元、微信支付合计76629.24元、支付宝支付合计15000元)。2017年5月14日,李纯洁拟写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出借人李纯洁(上面按有手印),借款人阚某某,李纯洁、阚某某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5月14日银行记录为证,阚某某向李纯洁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无利息,还清日为2018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阚某某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处后面未签名。之后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李纯洁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形式给付被告阚某某钱款共计54165元(其中银行转账合计32000元,微信支付合计22165元)。2017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李纯洁在被告阚某某驾驶的车辆上跳下车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2017年8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李纯洁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是:1、李纯洁符合摔伤头枕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左额部、鼻部、腰骶部及四肢等处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磕碰可以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8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7年6月17日提出控告/移送的李纯洁死亡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七日内向通州公安分局申请复议。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借条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田丰、被告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女李纯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和微信共转给被告761694元,在李纯洁去世后,其作为李纯洁的父亲,请求被告归还从李纯洁处获得的钱款共计761694元。对此被告辩称这些转账是其与李纯洁合伙经营饭店生意,这些钱款是合伙开饭店的钱,且李纯洁还从其手中借过41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李纯洁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形式给付被告阚某某钱款共计650529.24元,而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一份,“欠款人”处后面虽未签名,但依据该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及借条上“出借人李纯洁”名字上面按有手印的事实,应认定该借条为李纯洁生前所书写,同时能够认定李纯洁对于在2017年5月14日前阚某某向其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之后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李纯洁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形式给付被告阚某某钱款共计54165元,以上钱款共计504165元(450000元+54165元),因被告阚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取得上述钱款的合法依据,故应属不当得利。在李纯洁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亲李某某、母亲李蕊,母亲李蕊自愿放弃继承权利,故被告阚某某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李纯洁的父亲即原告李某某,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不当得利款504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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