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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经商,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伍洛镇程垸村。
法定代表人:聂安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91367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李某某陆续为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2017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1913675元未支付。现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至今长期存在经营往来。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截止2017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1913675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与义务。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砂石料,经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结算,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对应价款即1913675元的的给付义务,但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向原告李某某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请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结算之日应确定为给付之日,原告李某某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逾期给付利息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及结算价款1913675元计算至报酬结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91367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0元,由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林杨 附相关证据目录: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以及网页截图;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书以及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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