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雷海军
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光
原告李某某。
原告雷海军。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石志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光,个体。
原告李某某、雷海军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盛军以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50万元,并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新村路分社以电汇的形式给被告卓盛军账户汇款2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借款期限为3个月。
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利息。
二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与卓盛军个人借款纠纷,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所称本金333.46万元被告表示不认可。
第三人辩称: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支付的利息218万元,不是支付给本案原告的,是支付向我借款170万元的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2013年5月13日原告雷海军通过张某某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务桥分社向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转账280万元,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该款系卓盛军本人借款,还是其代表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借款,本院认为,卓盛军作为当时分公司负责人,其本人书写承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项目,因资金短缺向李光海、李某某、雷海军三人借款500万元,借期三个月,如到期还不了,就以6号楼一层至六层作为抵押”。
同时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上均加盖公章作为借款抵押的一系列行为,卓盛军作为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原负责人,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承担。
因此可以印证此280万元借款系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为开发盛景丽园小区经营所用,故原告雷海军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形成借贷关系。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2013年5月13日由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盖章且有其负责人卓盛军签名出具的收条“收到李光海、李某某、雷海军现金50万元”。
被告否认其真实性。
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280万元有汇款凭证,另170万元(实为1699999元)亦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二项相加450万元,还差50万元。
结合二份承诺书及三份购房收据、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共向二原告及第三人李光海借款50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提供的对卓盛军的电话录音,卓盛军也认可共借二原告、第三人李光海500万元,故可以认定二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现金事实成立。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二笔借款共计3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月息5%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支付。
被告称已向二原告偿还本息243万元,但仅有证据证明偿还了218万元,另25万元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偿还的218万元,收款人为李光海,党志卿,某小莉,不是本案二原告,且第三人李光海认可此218万元系对其17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故上述还款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
另外,因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但有营业执照,并有自己的资产,故二被告应共同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2013年5月13日原告雷海军通过张某某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务桥分社向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卓盛军转账280万元,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该款系卓盛军本人借款,还是其代表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借款,本院认为,卓盛军作为当时分公司负责人,其本人书写承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项目,因资金短缺向李光海、李某某、雷海军三人借款500万元,借期三个月,如到期还不了,就以6号楼一层至六层作为抵押”。
同时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上均加盖公章作为借款抵押的一系列行为,卓盛军作为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原负责人,其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承担。
因此可以印证此280万元借款系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为开发盛景丽园小区经营所用,故原告雷海军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形成借贷关系。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2013年5月13日由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盖章且有其负责人卓盛军签名出具的收条“收到李光海、李某某、雷海军现金50万元”。
被告否认其真实性。
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280万元有汇款凭证,另170万元(实为1699999元)亦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二项相加450万元,还差50万元。
结合二份承诺书及三份购房收据、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共向二原告及第三人李光海借款50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提供的对卓盛军的电话录音,卓盛军也认可共借二原告、第三人李光海500万元,故可以认定二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现金事实成立。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二笔借款共计3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月息5%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支付。
被告称已向二原告偿还本息243万元,但仅有证据证明偿还了218万元,另25万元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偿还的218万元,收款人为李光海,党志卿,某小莉,不是本案二原告,且第三人李光海认可此218万元系对其17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故上述还款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
另外,因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但有营业执照,并有自己的资产,故二被告应共同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东兴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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