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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邓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闫在勤
邓某某
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在勤,女,系李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9〕樊民三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在勤,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12月,原襄樊市土地管理局为李光林(李某某胞弟)住宅用地进行了登记。1991年6月27日,原襄樊市土地局批准李光林在原基地上改建住宅,用地面积36.6m2。1991年7月29日,李光林在襄樊市铜版纸厂意外死亡。1992年8月3日,襄樊市土地管理局收取“李光林”土地使用费65.9元。1994年9月26日,襄樊市人民政府为“李光林”颁发321009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6.6m2。2009年4月15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某某返还位于襄樊市樊城区红光居委会的2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5000元、拆除在该土地上私自建造的房屋。2009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樊民三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确认之诉,李某某系适格主体,故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的土地由李光林生前在使用没有异议,李光林于1986年12月在土地管理部门对其住宅用地进行了登记。李某某虽提出邓某某与李光林不是夫妻、李光林与“李玉贵”不是同一个人,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李光林生前与邓某某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中,且生育两个子女,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李某某提出土地上的房屋是其借给李光林暂住的,对此邓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是借给李光林居住的,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的土地由李光林生前在使用没有异议,李光林于1986年12月在土地管理部门对其住宅用地进行了登记。李某某虽提出邓某某与李光林不是夫妻、李光林与“李玉贵”不是同一个人,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李光林生前与邓某某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中,且生育两个子女,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李某某提出土地上的房屋是其借给李光林暂住的,对此邓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是借给李光林居住的,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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