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
潘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李某因资金紧缺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潘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约定每月支付3%的利息,并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借款单。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现依法起诉,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0元,合计12100.00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一张。
被告李某、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李某对借款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
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应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虽然《借款单》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经催要不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利息2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告确实违约,依法应当给付经催告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应支持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潘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且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由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李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
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应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虽然《借款单》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经催要不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利息2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告确实违约,依法应当给付经催告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应支持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潘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且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由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李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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