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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某某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原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佳前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正式成为被告刘某某个人经营的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的员工。
月工资2000元,外加补助和销售提成,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2014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违法辞退。
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任何保险。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劳动事宜未果,无奈下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以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为被申请人,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期间被告将所经营的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在工商部门予以注销,导致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为此,原告又以刘某某为被申请人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共计11个月的工资275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2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共计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双倍赔偿金15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5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计25个月)62500元。
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27000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而非被辞退。
且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经其手赊售的款项达113191元无法索回,已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刘某某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已注销,承担民事责任义务的主体已消灭和终止,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针对被告刘某某的劳动争议诉求,此案件之前已向法院起诉,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2014)佳前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双方的争议未经劳动部门裁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审理条件。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14日开始为被告刘某某个人经营的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提供劳动,原告平均月薪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也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以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为被申请人,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17日佳木斯市前进区正新轮胎经销处在工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2014年4月16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4)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李某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李某主张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对李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刘某某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李某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李某主张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对李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刘某某各承担10元。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王雪洁
审判员:何璇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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