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撤诉(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路永国
王学成随州市医药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聂某某,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路永国,养殖业。
委托代理人王学成随州市医药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聂某某与被告路永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路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我们共同投资100万元与被告一起经营生态养殖场。2013年10月9日,经与被告协商,我们从中退伙,被告表示同意,我们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被告同意分两期向我们退还投资款及利息126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我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们的投资款及利息1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投资款及利息126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并不是现金投资,而是将我欠他们的80多万元货款,提出作价100万元入股共同经营养殖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我无力还账,才被迫违心地同意他们入股。二原告属养殖业内人士,当时见有利可图自愿入股,后见行情不好强行退伙,见利忘义,于法无据。二原告自愿入股,就应当与被告一起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不能凭一纸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退伙协议”,就将100多万元的亏损由被告一人承担,而应当按股份分担。“退伙协议”是一个不平等的违法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了尽快定争止纷,二原告应当撤诉,双方进行友好协商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按2014年8月双方达成的三条协议解决,以评估价多退少补后,被告立即将养殖场移交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合同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合伙之后又退伙并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协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过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退伙协议约定了被告向二原告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的时间,其中2014年5月2日还本金50万元,另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计64万元;2015年5月2日还本金50万元,另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计62万元。被告在协议约定的首次还款时间内,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提前一并偿还协议约定的两笔欠款,本息共计1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属不平等的违法协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该投资款实属被告拖欠二原告的货款,因无力偿还,才同意二原告将该货款抵作投资款,并要求二原告共同承担养殖场的亏损。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聂某某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路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合同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合伙之后又退伙并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协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过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退伙协议约定了被告向二原告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的时间,其中2014年5月2日还本金50万元,另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计64万元;2015年5月2日还本金50万元,另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计62万元。被告在协议约定的首次还款时间内,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提前一并偿还协议约定的两笔欠款,本息共计1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属不平等的违法协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该投资款实属被告拖欠二原告的货款,因无力偿还,才同意二原告将该货款抵作投资款,并要求二原告共同承担养殖场的亏损。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聂某某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路永国负担。
审判长:张华明
审判员:郭志国
审判员:冯光学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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