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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刘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金(系原告李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民政局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
负责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司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刘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被告刘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22.06元(肇事司机已垫付);交通费805元(抢救运输费400元、复查鉴定交通费205元、领取鉴定结果200元);住院生活费3150元(45天,标准为当地出差人员县内出差补助70元/天计算);营养费5166元(70元/天×123天×正常生活水平的60%);护理费(含护理人员生活费)12915元(123天×115元/天);误工损失费15252元(123天×2800元/月÷22.5天);伤残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12年(20年-8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扶养费5228元(9803元×8年×20%÷3人);检查及伤残鉴定费2180元(鉴定费1650元、检查费530元)。以上费用共计129070.46元(赔偿后,肇事司机已垫付医药费8222.06元在原告处领取);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榔(坪)××)路水布垭向榔坪方向右侧行走,遭受被告刘海丰所驾货车撞击,致原告左上肢肩胛及肘关节两处骨折、两处开放型伤口及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交通事故案发后,巴东县交警大队野三关中队经过调查勘定,依法裁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驾驶员刘海丰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救治,住院45天。受伤4个月后,左肢功能仍未能恢复,后经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为伤后123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和精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了其原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给原告及家人造成重大生产、生活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刘海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扫描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扫描件1份,李某某职工退休证复印件1份,巴东县信陵镇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李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关系的事实及双方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刘海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海丰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均没有异议,认为商业险保险单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是商业三者险,因此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对本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李某某是退休职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李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就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因此不应当计算他老伴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2、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及护理期限为123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刘海丰均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虽然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天数,因此营养期间只能以住院天数44天计算,对鉴定书因为原告当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关联性证据X光片无法当庭核实,不清楚原告骨折部位是否构成畸形愈合,无法确认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关于误工时间,如果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则应当只能计算住院天数44天的时间,护理时间因为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出院之后需要专人继续护理,只能计算住院天数44天的时间。另外,出院记录上的姓名是“李先清”,与诉状上的“李某某”名字不一致。
3、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巴东县民族医院结算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3份,李宗银领条1份,营养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8份,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各1份,诉讼费用发票2份,巴东县财政局巴财行(2016)90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害而致的医疗、护理、生活、营养等身体康复费用以及维权产生鉴定、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对住院费收据没有异议,对领条有异议,因为聘请陪护人员如果是在专业的陪护机构聘请,应当提交陪护协议及护理费专用发票,如果是自己聘请人员护理,应当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交,护理费标准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44天计算。对奶粉发票,因为原告已经请求了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因此奶粉费不能重复计算;对交通费,第一次抢救运输费原告只请求了400元,但是开具了600元的发票,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原告请求的400元计算,总共的交通费我们请求法庭酌情认定450元;对鉴定费及检查费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诉讼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院通常标准计算,应为30元/天。另外,医疗发票上的姓名是“李先清”,与诉状上的“李某某”名字不一致。
被告刘海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4、湖北省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巴东县野三关镇下治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巴东县信陵镇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具备劳动能力,有固定工资收入,而原告的被抚养人因身体需要原告及相应义务人扶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8岁,且有职工退休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而且从劳动合同加盖的公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字的笔迹看,并不像2016年2月所签订,认为该证据有造假的嫌疑;且劳动合同签订时湖北省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是“周明家”。原告如果一定要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申请对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笔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对原告老伴陈梅菊的证据,认为陈梅菊仅仅是患有慢性胃炎、腰椎骨质增生,这是常见疾病,并不能达到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且对于一个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认定,不能由村委会来证明,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
被告刘海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关于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
(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222.06元、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关节外科门诊复查支出检查费530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应为8752.06元(含门诊检查费)。
(2)残疾赔偿金。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因而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交的职工退休证、巴东县信陵镇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之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4922.4元(27051元/年×12年(20年-8年)×20%)。原告李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实其妻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确需原告进行扶养,因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年事已高,身体严重受伤,治疗及康复等确需护理,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伤后123日,因此,其护理时间应认定为123天,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0493.08元(31138元/年÷365天×123天)。原告李某某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3080元(44天×70元/天)。原告李某某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交通费。原告李某某受伤治疗、复查、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805元。结合本案,原告伤后抢救以及去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复查、领取鉴定结果等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5元。
(6)营养费。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虽其出院时医疗机构也有明确意见要求其加强营养。除其提供的购买奶粉2200元的发票外,未提供确实已购买过其他相关营养物品的票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2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7)误工费。原告虽为退休职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仍在湖北省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有固定收入,原告因受伤致残导致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对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但从社会实践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用工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签订之日就是劳动者开始务工之日,因而何时开始务工与何时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具有严格的对应性,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的鉴定申请对原告是否务工没有实际意义,其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的“李某某”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异议,为此,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对原告是否务工也没有实际意义,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7年1月18日被鉴定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5天,原告只主张123天,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其受伤前系湖北省天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此,其误工费应为11480元(123天×2800元/月12月÷30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8)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严重损害,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故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9)鉴定费。
原告李某某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该司法鉴定意见直接影响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其因司法鉴定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65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认定111182.54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刘海丰,被告刘海丰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刘海丰投保的商业险为车上人员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不在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内,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海丰承担。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8752.06元(含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10493.08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148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605元,合计111182.54元。其中医疗费8752.06元(含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14032.0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032.06元由被告刘海丰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刘海丰赔偿;其余费用,包括护理费10493.08元、误工费1148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5元,合计95500.48元,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752.06元(含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10493.08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148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605元,合计111182.54元。其中医疗费8752.06元(含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1403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海丰赔偿4032.06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刘海丰赔偿;其余费用,包括护理费10493.08元、误工费1148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5元,共计9550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内予以赔偿。本判决限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刘海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222.06元(执行时应扣除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刘海丰应赔偿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4032.06元及鉴定费16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刘海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靳永辉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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