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某某庆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炳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52天车辆使用费9360元是否应在抵押金中冲抵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一审并未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交纳拖欠的车辆使用费,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车辆使用费在抵押金予以冲抵,于法无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20000元好处费的问题。由于返还好处费纠纷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故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换机油费用包含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及《服务协议书》均没有体现出机油费用包含社会保险费,且上诉人也未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故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某某抵押金127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为“被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某某抵押金221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上诉人负担1056元,被上诉人负担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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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赵 楠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顾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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