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国某风湿专科医院,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8-2号。
经营业主徐国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宜昌市国某风湿专科医院(以下简称国某风湿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国某风湿医院之法定代表人徐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李某某进入国某风湿医院从事药剂师工作岗位。国某风湿医院为李某某办理及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6年9月30日,国某风湿医院向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用人单位频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国某风湿医院未发放李某某2016年9月工资1600元。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90元。
李某某主张返还押金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6年12月16日,李某某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与向本院主张的事项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证据不足为由,给其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李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执业上岗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李某某与国某风湿医院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国某风湿医院向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某未提出异议时已经解除。现李某某主张解除与国某风湿医院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2、国某风湿医院因“用人单位频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为由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40元(2190元×6个月),李某某对该项主张1326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120元(13260元-131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李某某主张2016年9月工资1600元,国某风湿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李某某主张返回押金16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国某风湿医院应协助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领取失业金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比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国某风湿专科医院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宜昌市国某风湿专科医院支付原告李某某2016年9月份工资1600元。
三、被告宜昌市国某风湿专科医院支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40元。
四、被告宜昌市国某风湿专科医院为原告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领取失业金手续。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国某风湿专科医院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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