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黎华林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华林。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黎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鲁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两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到庭陈述证言。
证人杨某的证言:鲁某要我找几个人第二天一同搬运粮食,我就约上李某某,第二天我、李某某加上鲁某召集的两人共五人在黎华林米厂集合后,黎华林要我们到冯岭粮站搬运粮食,在粮站搬运粮食过程中李某某受伤,搬运费以实际搬运的吨位结算,由黎华林给付给了鲁某,鲁某再分发给其余四人,没有提成,李某某搬运费由我转交,为谁转粮我不清楚,当日进餐由黎华林安排。
证人鲁某证言:黎华林与我联系,要我召集几个人第二天到冯岭粮站搬运粮食,当时没有告诉我是替谁搬运,第二天黎华林告知我是替黄元明、龚汉青转运粮食,在冯岭粮站搬运粮食过程中李某某受伤,搬运费由黎华林支付给我,我们一行五人平分。
被告黎华林向本院申请证人蔡某、周某、洪某、鲁某、杨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并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周某、鲁某、杨某到庭陈述证言,以上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方为黄元明、龚汉青,而非被告。
证人蔡某证言:原告搬运的这批粮食由龚汉青、黄元明在我处粮站购买,粮款已由他们二人支付,由他们自行在我仓库提货,搬运和运输车辆也不是我联系的,运输费用和搬运费用不由我承担,我只负责放粮。
证人周某证言:由黄元明通知我到冯岭粮站运输粮食,用我汽车把粮食从粮站转运至黎华林米厂,这批粮食由谁购买、李某某是谁叫去搬运我不清楚,运费是由黎华林给付的。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京山县孙桥镇大黎塆村民委员会证明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由合作医疗报销,已报销医疗费用不应再行计算赔偿;对证据4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调查笔录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人制作,证据取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2013年7月31日,被告黎华林给案外人鲁某打电话,要其召集几个搬运工人第二天早上到京山县孙桥镇冯岭粮站搬运粮食,鲁某即给案外人杨某联系,要求其召集人员,杨某遂与原告李某某联系,原告同意。2013年8月1日上午,原告与案外人鲁某、杨某等一行五人为一组按照被告黎华林指示到京山县孙桥镇冯岭粮站搬运粮食,从粮站仓库将粮包扛运至运输车辆上面再转运至被告粮食仓库,原告李某某在冯岭粮站仓库扛粮包过程中,由于地面有散落的稻谷,原告脚下滑动导致摔倒在地受伤,被告黎华林将原告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3、颈4椎体骨折,颈髓(颈3~颈4平面)挫伤,颈后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5471.45元(住院费17486.85元、门诊医疗费7984.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住院费8416元,他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务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劳动丧失率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率为30%,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为1000元。原告及案外人鲁某、杨某等五人当日劳务费用由被告黎华林支付给鲁某,以五人共同搬运实际吨位计算,因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受伤离开,实得搬运费用30元,其余费用由鲁某等四人平均分发,案外人鲁某及杨某没有提成,车辆运输费用亦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因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华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2.被告黎华林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
3.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
一、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华林之间是否成在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接受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黎华林要求鲁某召集工人搬运粮食,安排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任务,原告等五人按照被告安排到冯岭粮站搬运粮食,提供了劳务,被告当天按照其实际搬运粮食吨数支付了五人搬运费,可见被告与原告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原告虽由案外人鲁某、杨某召集提供劳务,但是几人共同搬运粮食,搬运费用平均分配,两案外人只是应被告要求起到召集作用,为共同提供劳务方。被告辩解称原告等人搬运的粮食为龚汉青、黄元明购买,被告是受龚汉青、黄元明委托雇请搬运,搬运费被告是帮其两人垫付,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受龚汉青、黄元明之委托聘请原告等人进行搬运,且原告搬运的粮食是谁所有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故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二、被告黎华林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必须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在原告扛运粮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活动过程中,被告没有进行安全警示,对地面洒落稻谷没有及时清除,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滑倒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其不慎滑倒,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院所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5471.4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费用为17486.85元,门诊费用为7984.6元,有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根据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3135.21(26008元/年÷365天×44天),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实际住院天数及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原告损伤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率为30%,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费880元(20元/天×44天);6.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发生人身损害之后伤情进行必要的鉴定,其花费的鉴定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但其受伤程度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总计为95372.8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住院费用8416元,他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82956.88元,应由被告黎华林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的50%,计款4147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华林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1478.4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43元,被告黎华林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7月31日,被告黎华林给案外人鲁某打电话,要其召集几个搬运工人第二天早上到京山县孙桥镇冯岭粮站搬运粮食,鲁某即给案外人杨某联系,要求其召集人员,杨某遂与原告李某某联系,原告同意。2013年8月1日上午,原告与案外人鲁某、杨某等一行五人为一组按照被告黎华林指示到京山县孙桥镇冯岭粮站搬运粮食,从粮站仓库将粮包扛运至运输车辆上面再转运至被告粮食仓库,原告李某某在冯岭粮站仓库扛粮包过程中,由于地面有散落的稻谷,原告脚下滑动导致摔倒在地受伤,被告黎华林将原告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3、颈4椎体骨折,颈髓(颈3~颈4平面)挫伤,颈后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5471.45元(住院费17486.85元、门诊医疗费7984.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住院费8416元,他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务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劳动丧失率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率为30%,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为1000元。原告及案外人鲁某、杨某等五人当日劳务费用由被告黎华林支付给鲁某,以五人共同搬运实际吨位计算,因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受伤离开,实得搬运费用30元,其余费用由鲁某等四人平均分发,案外人鲁某及杨某没有提成,车辆运输费用亦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因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华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2.被告黎华林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
3.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
一、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华林之间是否成在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接受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黎华林要求鲁某召集工人搬运粮食,安排了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任务,原告等五人按照被告安排到冯岭粮站搬运粮食,提供了劳务,被告当天按照其实际搬运粮食吨数支付了五人搬运费,可见被告与原告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原告虽由案外人鲁某、杨某召集提供劳务,但是几人共同搬运粮食,搬运费用平均分配,两案外人只是应被告要求起到召集作用,为共同提供劳务方。被告辩解称原告等人搬运的粮食为龚汉青、黄元明购买,被告是受龚汉青、黄元明委托雇请搬运,搬运费被告是帮其两人垫付,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受龚汉青、黄元明之委托聘请原告等人进行搬运,且原告搬运的粮食是谁所有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故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二、被告黎华林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必须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在原告扛运粮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活动过程中,被告没有进行安全警示,对地面洒落稻谷没有及时清除,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滑倒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其不慎滑倒,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院所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5471.4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费用为17486.85元,门诊费用为7984.6元,有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根据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3135.21(26008元/年÷365天×44天),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实际住院天数及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原告损伤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率为30%,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费880元(20元/天×44天);6.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发生人身损害之后伤情进行必要的鉴定,其花费的鉴定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但其受伤程度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总计为95372.8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住院费用8416元,他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82956.88元,应由被告黎华林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的50%,计款4147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华林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1478.4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43元,被告黎华林负担843元。
审判长:李全军
审判员:王美发
审判员:欧友义
书记员:赵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