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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
代表人:王国全,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许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0时21分,被告许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面包车由长阳开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至318国道1268.40㎞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跟随车辆过近,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入住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0月23日入院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106.59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颈4-5椎体半脱位等;出院医嘱院外全休2个月,右腕部继续行中药封包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同时查明,事发时许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宜都市红花套镇南桥村五组村民,承包经营有土地和林地,从事农业生产,其收入来源于务农。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用去施救费300元,经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3000元。事发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上述医疗费4106.59元和施救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许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先由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许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许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比例。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核减622元,但并未说明核减的项目及理由,也未举证证明核减的依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实了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4106.59元,对本院支持医疗费为410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时医院并无明确医嘱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以上,但原告提供了当地村委会证明、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一系列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仍有劳动能力,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务农,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折合71.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84天;故误工费为71.80元/天×84天=6031.20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计算至伤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住院24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折合78.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8.70元/天×24天=1888.8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可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应为24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24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定损清单证实车辆损失为3000元,其他当事人对该定损清单真实性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为3000元。8、施救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被告许某某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实为原告垫付施救费3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施救费300元。
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1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031.20元、护理费1888.8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3000元、施救费300元,总计16766.59元(含许某某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06.59元,应由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额赔付;核定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160元,应由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核定损失中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3300元,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306.59元+8160元+2000元=15466.59元,扣除许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4406.59元,人保财险伍某公司应赔偿李某某11060元,应支付许某某垫付款4406.59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6766.59元-15466.59元=1300元,应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给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1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许某某垫付款4406.5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标的款(人民币)均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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