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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卫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宋卫某
李某某
河南省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卫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卫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宋卫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李某某、被告宋卫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牵引车和挂车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的损失为29246.45元(误工费6897元+护理费291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30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超过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宋卫某系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费50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5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李某某22750元(23000-250)。关于交强险限额份数问题,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的共同作用力导致事故发生,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第二条“……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个责任限额内累加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称其只应按一份交强险予以赔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9246.45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227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李某某、被告宋卫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牵引车和挂车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的损失为29246.45元(误工费6897元+护理费291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30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超过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宋卫某系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费50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5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李某某22750元(23000-250)。关于交强险限额份数问题,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的共同作用力导致事故发生,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第二条“……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个责任限额内累加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称其只应按一份交强险予以赔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9246.45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227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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