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个体,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董某某承揽的兴龙戴卡工程制作并安装塑钢窗,完工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价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董某某承揽的兴龙戴卡工程制作并安装塑钢窗,完工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价款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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