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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娄绪太
谭某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
被告谭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枝江市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的损失系郑巧的侵权行为所致,郑巧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李某某损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本院提供已告知投保人或特别提示的证据。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抗辩应对原告医疗费进行核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巧系谭某某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谭某某赔偿。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谭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谭某某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李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3579.20元、护理费1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已享受社保待遇,视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不依赖于土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32068.40元(22906元/年×14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33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酌定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16200元(含门诊治疗费、复查费、取外固定支架相关费、取腓骨二处钢板及胫骨克氏针费用约7000元+7000×30%+4000×30%=103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复查费以实际发生计算。如因结案需要,按300元/月×13月计算。原告2014年3月24日住院4天摘取外固定架,仅用去治疗费1534.78元,与鉴定相差465.22元,应从后续治疗费中减除。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复查费2633.62元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其请求再赔偿2633.6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计损失为:135007.38元。谭某某已垫付的42044.42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减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9393.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4113.98元,合计133507.38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23507.3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83369.96元、直接支付被告谭某某40137.42元(已赔款42044.42-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5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407元(已扣减)、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枝江市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的损失系郑巧的侵权行为所致,郑巧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李某某损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本院提供已告知投保人或特别提示的证据。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抗辩应对原告医疗费进行核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巧系谭某某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谭某某赔偿。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谭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谭某某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李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3579.20元、护理费1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已享受社保待遇,视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不依赖于土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32068.40元(22906元/年×14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33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酌定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16200元(含门诊治疗费、复查费、取外固定支架相关费、取腓骨二处钢板及胫骨克氏针费用约7000元+7000×30%+4000×30%=103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复查费以实际发生计算。如因结案需要,按300元/月×13月计算。原告2014年3月24日住院4天摘取外固定架,仅用去治疗费1534.78元,与鉴定相差465.22元,应从后续治疗费中减除。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复查费2633.62元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其请求再赔偿2633.6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计损失为:135007.38元。谭某某已垫付的42044.42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减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9393.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4113.98元,合计133507.38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23507.3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83369.96元、直接支付被告谭某某40137.42元(已赔款42044.42-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5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407元(已扣减)、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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