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第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李某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李某及其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改芳的工亡补偿金144220元(576880按照1/4的比例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李改芳在福建省联丰盛漂染植绒有限公司上班时受伤。2015年10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原、被告三人及李改芳的母亲等四人与福建省联丰盛漂染植绒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福建省联丰盛漂染植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576880元、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750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收到工亡补偿金576880元后拒不分配给原告。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二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拒绝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赔偿协议书,二被告及第三人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资金的去向有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李某认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款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后,被告李某某将赔偿款汇入了被告李某某的账户,第三人李某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款。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二被告及第三人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李某提交证据农行卡及交易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赔偿款汇入何人账户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李某某接受该笔赔偿款,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第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处理。
经审理查明:李改芳在福建省联丰盛漂染植绒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作。2015年9月6日,李改芳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意外,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李改芳死亡后,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成美珍(被告李某某替代)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死者李改芳的用人单位福建省联丰盛漂染植绒有限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改芳死亡获得了一次性工亡赔偿、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75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李某均认可死者李改芳一次性工亡赔偿款为576880元。第三人李某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书》上签署了其名字。协议还约定:李改芳死亡后的赔偿款汇入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州鲤城支行账号为xxxx9的账户。李改芳获得工亡补偿金576880元当时汇入被告李某某的账户后,被告李某某对该款没有分配给原告李某某,擅自进行了处分。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李改芳于2014年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被告李某某与成美珍系死者李改芳、第三人李某父母,被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改芳女儿,现上大学。成美珍于2015年12月27日去世。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当认定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中死者李改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成美珍,故赔偿款应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共同分配。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均认可死者李改芳一次性工亡赔偿款为5768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共有款项的保管人,对该笔款项的分配权利人即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成美珍均具有合理保管的义务,其明知上述款项应当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成美珍共同共有,共同参与分配,但其在未予以合理分配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本应由原告享有的共有财产,其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故应由被告李某某对其擅自处分的本应由原告享有的共有财产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尚在读书,其父李改芳死亡后将导致其学费及生活资源等的减少甚至丧失,且原告自身尚有劳动能力,故在处理该共有财产时应对被告李某某予以酌情照顾,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成美珍共有款576880元的分割比例以20%、40%、20%、20%为宜。故原告应当分得金额为115376元(576880元×20%)。诉讼中,被告李某某辩称死亡赔偿金是对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的近亲属的补偿,原告不应分割的主张,因李改芳所在单位福建省联丰盛漂染植绒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在共有款项中再行扣减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及第三人李某还辩称原告与死者李改芳生前夫妻关系不好,不应获得一次性工亡赔偿款,因二被告及第三人李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李某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共同共有款项应分得的部分1153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47.20元,原告自行承担6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蒋国栋 审判员 黄先勇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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