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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中、王家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芹(又名王加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中之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中、王家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被上诉人刘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由刘某中、王家芹将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2、若解除合同成本过高,改判刘某中、王家芹支付土地承包款113400元;3、由刘某中、王家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与刘某中的剩余承包期限是18年;发包面积是10.5亩,而不是6.45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起诉时是以欠款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将案由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李某某是通过合法程序承包的4亩地,村组都签字盖章认可,转包行为有效。刘某中在承包后改变了土地用途。
刘某中、王家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李某某与刘某中的土地转包合同;若解除合同成本过高,改判刘某中、王家芹支付转包款16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日,经原随州市曾都区厉山镇海潮寺村民委员会发包,李某某获得该村河垱六斗2.7亩、河垱二斗1亩、鲁家湾1.5亩、西榜七斗2.5亩4块土地计7.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1年3月6日,李某某与刘某中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李某某)将正冲水田拾点伍亩转让给乙方(刘某中)耕种。二、付款方式:1、甲方转包乙方按每年每亩600元计价。2、此合同30年,共计折款拾捌万玖仟元整。3、此款分期付清,以收据为实(注:写合同时付2万,2012年9月付8万,2015年9月付清)。海潮寺村委会在该合同书上注明“情况属实,由个人协商转包”,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从其土地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中实际向刘某中转包河垱六斗2.7亩、河垱二斗1亩、西榜七斗2.5亩3块土地计6.2亩。后刘某中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土地补偿总面积确认书,李某某耕种的干田0.25亩,也交由刘某中耕种。刘某中从李某某流转6.45亩土地后,将这些土地改建为鱼塘经营。后因李某某与刘某中为土地流转亩数及款项给付事宜产生纠纷未果,李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李某某与刘某中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村委会许可,属有效流转合同,刘某中依法应向李某某支付土地流转款。但该合同约定的超过李某某土地经营权期限的部分期限及转包土地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现按李某某从刘某中处转包土地6.45亩、17年、600元/年计算转包款为65790元,刘某中已支付的转包款20000元,执行时从中予以扣除。李某某请求刘某中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因李某某在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王家芹因不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李某某支付转包款65790元(刘某中已支付的转包款20000元执行时合并结算)。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李某某负担1500元,刘某中负担26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2011年3月6日李某某与刘某中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该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因李某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是选择性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也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刘某中之所以迟延支付剩余转包费系因转包合同中的该部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而造成的,不属于法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李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李某某与刘某中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转包期限超过了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一审判决按照17年计算李某某与刘某中转包的土地的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存在争议的4亩田地,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李某某与刘某中转包的实际亩数应以李某某实际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6.45亩确定。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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