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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寸、焦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先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系死者刘某之母。
原告:焦某某,女,1968年10月3人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之妻。
原告:刘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长子。
原告:刘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5月26人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机构代码:71587114-1。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才,安全科科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电话:0312-5950391。
负责人:周建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先寸、焦某某、刘朋、刘旺与被告刘某某、金鹰公司、中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刘某某、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才、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寸等四人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5233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2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挂靠在金鹰公司经营运输业务的冀F×××××(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兴定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定州西站广场公交车保定出口处时,右前轮与躺在道路中间的坐卧人刘某发生碾压,造成小轿车受损,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和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巨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2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挂靠在金鹰公司经营运输业务的冀F×××××(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兴定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定州西站广场公交车保定出口处时,右前轮与躺在道路中间的坐卧人刘某(残疾人、乞讨者)发生碾压,造成小轿车受损,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和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抢救费1946.33元;2.丧葬费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26204.5元;3.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919元X20年=2383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9798元X5年(李先寸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4899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56520.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被告中华公司主张刘某坐卧在公路中间,导致交通事故死亡,刘某属于故意行为,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刘某系故意行为,中华公司也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刘某系故意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刘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抢救费1946.33元和死亡赔偿项下的保险金110000元;2、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244574.5元的50%为122287.25元,两项共计234233.58元。另外,对于被告中华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系刘某故意所致应当拒赔的问题,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刘某系故意行为,而中华公司主张刘某系故意行为,应由中华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中华公司只主张,不举证,故应由中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233.58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白林坡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79的银行卡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会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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