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胡某某(与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之妻),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
代表人刘鑫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5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行驶至枝江市马××店街办沿××大道与××路岔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骨折;5.头面部外伤。原告李某某共支出医疗费80035.79元。2016年4月10日,经原告李某某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因左前臂功能障碍目前致X(十)级伤残;因左下肢功能障碍致Ⅸ(九)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约29400元(其中八处骨折的一般治疗检查费约为5000元,七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约24400元)。伤残赔偿指数为22%。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1.颈4椎体骨折;2.左腕豌豆骨骨折;3.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胡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4257.64元。2016年4月15日,经原告胡某某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某交通事故伤后经治疗至今,目前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需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约4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未果,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潘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某某受伤前在武汉老余物流有限公司枝江分部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67500元。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承顺,生于1937年9月30日,原告李某某的母亲陈谋英,生于1938年12月28日,均系农业户口,在枝江市百里洲镇傅家渡村居住生活。李承顺夫妻共生育两子,长子为李某某,次子李先卫。
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误工费38953元;3、被抚养人李承顺生活费9803元×5年×22%÷2人=5391元、陈谋英生活费9803元×5年×22%÷2人=5391元;4、摩托车修理费770元。原告胡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胡某某放弃要求侵权人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比例进行分配,可以一并赔偿给二原告。
经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潘某某认可,被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中不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的计8945.2元,胡某某的医疗费中不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的计1346.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鄂E×××××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枝江市守山车行送(销)货单、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武汉老余物流公司证明、枝江市马家店丰坪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苏某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枝江市百里洲傅家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苏某、吴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潘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李某某的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误工费3895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承顺9803元×5年×22%÷2人=5391元、陈谋英生活费9803元×5年×22%÷2人=5391元,4、修理费770元;胡某某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对原告李某某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提供了枝江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7902.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2133.14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中包含出院后的一般治疗检查费5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的门诊治疗费2133.14元,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180天,但其请求的每天35元较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其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180天×30元=54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请求的294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0天×31138元÷365天=12795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及其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受伤前在武汉老余物流有限公司枝江分部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枝江市城区,主要消费支出地也在枝江市城区,因此,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051元×20年×22%=1190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李某某提供了1900元鉴定费发票,票据真实,对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4426.65元。
对原告胡某某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胡某某提供了枝江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对医疗费14257.64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天,但其请求的每天35元较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其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已经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对其请求的4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某伤后需误工期为210天,因此对原告胡某某请求的误工费210天×28305元÷365天=16285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677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7天,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及其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胡某某提供了1900元鉴定费发票,票据真实,对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8269.64元。原告李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352696.29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两人,因二原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一并赔偿,故二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77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7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31926.29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潘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李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合计10291.87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潘某某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医疗费10291.87及鉴定费3800元应由被告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胡某某放弃要求侵权人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1207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152484元,合计赔偿273254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医疗费9864元,已支付67500元,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应返还被告潘某某57636元;
三、上述第一、三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李某某、胡某某215618元,支付被告潘某某5763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