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约定正月十五日(2018年3月5日)之前还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当天通过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将人民币10万元打入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后,依约向被告陈某某的账户打款10万元,此款被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作为夫妻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借条原件一张,2号证据业务凭证一份。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偿还他人债务,于2018年2月15日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8年3月2日前(正月十五)偿还完毕,由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郝玉霞的账户向被告陈某某账户转入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银行业务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既是张某某的妻子,又是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说明双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此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杰
书记员: 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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