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卢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某市岳某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某市岳某楼区。
诉讼代表人:何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群、被告卢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563.2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10点30分,被告卢玉某驾驶湘F×××××汽车在监利县大道华中玻铝产业公司十字路口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认定卢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卢玉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我们积极参与了救治过程,共垫付了2万多元希望一并处理,其中有1万是保险公司垫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万医疗费;2、原告未起诉的部分,即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扣减15%非医保,若第一被告不同意扣减,则要求垫付款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也应有责任;4、原告误工费依保险公司前期调查,其自诉月薪30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他请求核减;5、对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核减,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6、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据3、原告家庭成员证明及户口复印件;
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5、保单;
证据6、鉴定书;
证据7、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证据8、工资证明。
被告卢玉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无证驾驶有重大过错,至少是次要责任;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期应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08天;对证据7后期增加的3000多元有异议,应提供对应的病历资料,且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有异议,无证人出庭、未质证,不能作为依据,也没有身份信息及单位信息。
被告卢玉某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
原告李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在原告的诉请内,如要一并处理,要扣除15%非医保;对矫形器票据有异议,无相关医疗建议,且票据时间在住院期间,应当有医院的意见,如果有医生写的要求我们就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前期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打工月收入3000元;二、支付记录,证明其垫付了10000元。
原告李某某对证据一有异议,住院查看表是保险公司内部的,2月6日我还在住院,这不是我或者我家属的签名,故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10000元质证意见同被告卢玉某。
被告卢玉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责任划分,本院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误工期108天;3、对医疗费票据、矫形器票据均予以采信,扣减15%非医保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自诉后期增加了3000多元的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4、原告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7000元,本院认可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10点30分,被告卢玉某驾驶湘F×××××汽车在监利县大道华中玻铝产业公司十字路口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卢玉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2104.46元,被告卢玉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2534.64元(含被告平安保险的10000元垫付款)。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1367元。据查,原告为农村户口,从事餐饮业,因伤误工108天,被扶养人有62岁的母亲(3子女共同赡养)、7岁的女儿和4岁的儿子。此外,湘F×××××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卢玉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59598.35元,即医疗费246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0565.65元(35708元÷365天×108天)、护理费8803.5元、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被抚(赡)养人生活费43042.10元【11633元年×18年×20%÷3+11633元年×(11年+14年)×20%÷2】、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39598.35元(159598.35元-120000元)。被告卢玉某应承担鉴定费1367元和诉讼费4244元。综上,扣除被告卢玉某垫付款12534.64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款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42674.71元(159598.35元-10000元-12534.64元+1367元+4244元)、应返还被告卢玉某6923.64元(12534.64元-1367元-42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42674.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卢玉某垫付款6923.64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卢玉某承担。(已计入判项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朱斌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陈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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