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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潜江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91年6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8号。
代表人:左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000.77元(其中,医疗费38630.77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5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N6H9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口装卸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38630.77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李某某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鄂N6H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李某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泽口大队出具的潜公交认字(2016)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该两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制作或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文书,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与出院通知单,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67天。该证据是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病情诊断及入院与出院的客观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38380.77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数额为1900元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38380.77元和鉴定费1900元。该两份票据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入住潜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所开支的医疗费用和进行司法鉴定后所开支的鉴定费的客观反映,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总数额为250元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除支出38380.77元医疗费外,还支出了250元治疗费。因该票据非医疗机构出具,且与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潜江市方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从事零售业工作。因该证据加盖有潜江市方正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单位公章,且该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襄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属实,而两被告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医所(2016)法鉴字第1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两被告对其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号,且与本案实际开支不相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李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购买、修理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发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该电动车损失未经相关部门核定,修理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796.26元,其中医疗费38380.77元、误工费14040.59元(35589元/年÷365天/年×180天×80%)、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8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51396.90元(27051元/年×19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此外,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逆向占道停车是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构成原因,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泽口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N6H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理赔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1796.26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9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1796.26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某某。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虽然原告李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我国目前职工一般退休年龄60周岁,但其系从事粮油销售工作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从事着粮油销售的劳动,其实际收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损失,参照本地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2015年度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年标准,根据原告李某某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其误工费为14040.59元。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后造成了较重后果,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的诉请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超出本院核定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1796.26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9000元,由本院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清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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