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汪红波(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王某
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
张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文化路货运市场7号。
负责人李大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
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告中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被告无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县雁门口镇××路段,遇同向原告驾驶鄂R×××××自卸低速货车起步,被告王某驾车超越该车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11237.11元。
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手机受损,花去修理费350元。
原告所有的鄂R×××××自卸低速货车受损,花去修理费25324元,停止货物营运79天。
鄂A×××××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和物流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587.71元(医疗费112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1416.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手机修理费350元、鄂R×××××货车修理费25324元、鄂R×××××货车停运损失37800元、鉴定费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和物流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某是其公司挂靠车辆雇请的司机,被告王某的责任由其公司依法承担,肇事车辆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被告无锡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和被告无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查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无锡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查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2、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及其配偶邓滕滕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A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
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事实。
A3、住院病历、CT影像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
证明原告的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部分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
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A5、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原告构成二级轻伤,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损伤严重,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A6、被告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被告王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和物流公司。
A7、保修卡1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
证明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8、录音资料1份、证明1份及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份。
证明鄂R×××××自卸低速货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查勘定损后,由其公司指定原告到京山县钱场镇镇北汽修厂修理,被告应赔偿原告修理费25324元;受损车辆鄂R×××××自卸低速货车共修理79天,车辆停运损失为37800元。
A9、医疗费发票6张、病人费用明细1份。
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237.11元。
A10、发票2张。
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4500元。
A11、收据1张。
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手机修理费350元。
A12、发票4张、修理明细表1份。
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鄂R×××××自卸低速货车修理费25324元。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对证据A3、A4、A5、A6、A7、A12均无异议。
对证据A1中的结婚证和护理人员是其配偶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A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无异议,道路运输证上面载明的“业户名称”不是原告李某某,而是“李北虎”。
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用。
对证据A9中一张10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上面没有主治医生的名字,不符合一般的常理,还有四张载明的姓名是“赵虎”,与原告名称不符,只认可一张载明金额为10532.11元的票据。
对证据A10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公司赔偿的范围。
对证据A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和收据,或未加盖正式的财务公章,不能证明系合法有效的,上面未截明付款单位,不能证明该收据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而产生的。
被告中和物流公司、被告无锡保险公司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和物流公司当庭陈述其向原告垫付1000元拖车费与300元修车费,共计1300元。
原告对被告中和物流公司的陈述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但其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笔费用。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无锡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及被告中和物流公司、武汉保险公司、无锡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中原告及其配偶邓滕滕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据A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证据A3、A4、A5、A6、A7、A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1中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邓滕滕系原告配偶,本院对其配偶作为原告护理人员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证据A2中的道路运输证,经本院核实,该证上的车辆号牌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号牌一致,虽业户名称为“李北虎”,应系笔误,与原告李某某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A8,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被告无锡保险公司仅认为37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承担此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无锡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另作认定。
对证据A9,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了六张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被告对其中一张金额为10532.11元、票据号为182791869的票据无异议,且与医疗费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一张金额为10元、票号为086861776X的票据中无处置医生姓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二张金额均为7.5元、票号均为264317431的票据,分别为存根联与收据联,原告将此笔费用计算了两次,且票据中的姓名记载为“赵虎”,与原告姓名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200元、480元,票号分别为0868544425、0868544433的票据上姓名一栏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A10,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无锡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明确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4500元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与无锡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证据A11,手机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中和物流公司陈述其向原告垫付拖车费等1300元,因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但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县雁门口镇××路段,遇同向原告驾驶鄂R×××××自卸低速货车起步,被告王某驾车超越该车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用10532.11元。
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
原告所有的鄂R×××××自卸低速货车受损,支出修理费25324元。
经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鄂R×××××自卸低速货车的停运损失为37800元。
被告王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5日0时至2015年6月4日24时、2014年6月11日0时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鄂A×××××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和物流公司,被告王某系被告中和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被告中和物流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出生于1986年1月17日,事发前从事道路运输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的责任由被告中和物流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和物流公司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计900元(50元/天×18天)。
2、营养费。
原告虽在赔偿明细中主张营养费9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207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7056.1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的责任由被告中和物流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和物流公司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计900元(50元/天×18天)。
2、营养费。
原告虽在赔偿明细中主张营养费9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207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7056.1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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