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毕东
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李守强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东。
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守强,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得鹰手营子矿区幸福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1室。
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入住该房屋。
之前未发现侵权,入住后原告及本单元六户业主所居住的单元存在不能正常排污的问题。
经查找原因,发现是因为该单元排污井设置在小区的一处车库内,导致无法正常排污。
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获得很好的解决办法。
故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面正确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为原告排除妨碍,向原告交付完整的房屋所有权。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居住单元的排污井设在车库内,因当时设计有修改,我们采取了补救措施,换成了其他位置。
而且排水的保修期是两年,应该由物业公司负责。
我们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妨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二、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冀科咨鉴字(2016)第083号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造成原告居住的单元不能正常排污是因为污水检查井被被告后期建造的车库封死废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
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其建设的幸福家园工程经验收合格。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对所建设的房屋的排水设施采取了补救措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应当严格按照图纸的设计要求施工,保证房屋的质量达到要求,并应保证房屋的排水等其他设施齐全、完好。
被告在原告居住单元的污水井上面建车库,致使该井废弃无法使用,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在污水井的相邻位置重新挖井取代,使原告居住的房屋能够正常排污。
原告申请评估鉴定,是其在诉讼中的一种举证形式,该评估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李某某居住房屋单元的编号为W27号污水检查井的相邻位置,重新挖井取代W27号污水检查井。
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应当严格按照图纸的设计要求施工,保证房屋的质量达到要求,并应保证房屋的排水等其他设施齐全、完好。
被告在原告居住单元的污水井上面建车库,致使该井废弃无法使用,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在污水井的相邻位置重新挖井取代,使原告居住的房屋能够正常排污。
原告申请评估鉴定,是其在诉讼中的一种举证形式,该评估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李某某居住房屋单元的编号为W27号污水检查井的相邻位置,重新挖井取代W27号污水检查井。
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佘以文
书记员:栾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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