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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永胜
李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男。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做出了(2012)漠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甲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志超担任主审,代理审判员牟静丰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胜、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淑斌,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其他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2)漠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交纳的上诉费2050.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李某某交纳上诉费2050.00元。上诉人李某某交纳的上诉费873.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李某某交纳上诉费873.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其他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2)漠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交纳的上诉费2050.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李某某交纳上诉费2050.00元。上诉人李某某交纳的上诉费873.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李某某交纳上诉费873.00元。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冯志超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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