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杨基雄
李某某
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9号。
代表人顿鹏程。
委托代理人杨基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胜利,农民。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郭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郭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阳某财保荆门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查,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应视为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且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费用的免除作出了明确说明,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阳某财保荆门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查,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应视为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且阳某财保荆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费用的免除作出了明确说明,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阳某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