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海伦市大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朱某某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大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斌,职务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伦市大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戬、被告海伦市大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93.84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400.00元,共计2303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牌号为黑MTD038)从海伦镇至前进乡,途径建碾公路前进乡兴乐村1组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
原告因左眼睑撕裂伤、左眼球挫伤、鼻外伤、面部外伤在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
原告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为权利请求基础规范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表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二被告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大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将车出租给被告朱某某,二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
其中,医疗费应当按照票据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营养费需有鉴定意见和医嘱才能支付。
且原告与被告大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有客运合同关系,朱某某则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租车合同,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二被告之间系汽车租赁关系。
且原告未提出被告大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和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大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被告朱某某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计15353.8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0元)。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大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害赔偿共计1535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租车合同,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二被告之间系汽车租赁关系。
且原告未提出被告大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和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大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被告朱某某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计15353.8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0元)。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大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害赔偿共计1535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卫安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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