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年。
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文安县城区国泰西区自建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年、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年、被告银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高某年300万元用于常久颐园新民居3#、4#楼施工,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五十,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高某年银行账户中分三笔转账,共计转账285万元,被告高某年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某某现金300万元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年未按时还款付息,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高某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李某某借给高某年人民币741万元,现金收讫,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此借条为被告高某年自己确认的借款本息共计741万元。
另查明,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英才学校常久颐园新民居3#、4#楼由被告银某公司负责建设,建设费等由被告银某公司负责,被告高某年系被告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条、《新民居联合建设合同书》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被告高某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高某年应于2012年12月1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41万元,被告高某年违反双方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故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年、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41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0元由被告高某年、被告河北银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何敏乐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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