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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耿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尚跃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焦金枝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尚跃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焦金枝,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维权工作者。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耿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跃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焦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规定中关于承包人资格的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工程,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应认为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其承包的相应工程,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持有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原告称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背面记载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在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该合同原件后,被告一直未提交该合同原件,应当推定原告关于被告尚欠78200元工程款的主张成立。被告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82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7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规定中关于承包人资格的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工程,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应认为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其承包的相应工程,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持有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原告称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背面记载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在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该合同原件后,被告一直未提交该合同原件,应当推定原告关于被告尚欠78200元工程款的主张成立。被告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82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7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文杰

书记员:李建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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