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扬(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冉某某
监利县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扬,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
被告监利县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城北工业园上信城。
法定代表人:秦光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大道3号。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监利县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县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冉某某驾驶鄂DXG603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华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向右靠边停车,车上人员打开右前门的过程中,遇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华容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被告冉某某所驾车辆右侧门前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监利县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求判令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4372.95元,由被告监利县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主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人责任。
证据三:住院病历。
主张用以证明事故致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和加强营养。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928.8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意见书。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60天。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证据七;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
主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八:被告冉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
主张用以证明被告冉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监利县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200元。
证据十:电动车维修发票。
主张用以证明电动车损坏支出维修费1870元。
被告冉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同意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7352.9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冉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
主张用以证明冉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
被告监利县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列;原告主张赔偿明细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应当扣减;同意被告冉某某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主张用以证明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列,非医保类用药应当予以扣减。
证据二:监利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
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中有479.8元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间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应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和营养时间应为30日;对证据六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发票连号,也未说明乘车时间、地点和人次;对证据十有异议,发票未盖章也无出票人姓名,也没有修理更换物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对被告冉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用药是医生决定如何用药的。
对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和被告冉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该鉴定结论中鉴定的误工天数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鉴定结论意见未见明显瑕疵,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认为护理和营养时间应为30日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其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连号且无运输单位公章,证据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其出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在处理时予酌定交通费;证据十,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坏程度和修理更换物件的相应证据,且该修理费发票未加盖公章,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证明对象,考虑事故确导致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在处理时予酌定车辆维修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未提交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费用标准的相应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因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赔偿天数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计算赔偿天数,其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其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主张赔偿金额缺乏有效证据,其上述赔偿项目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它项目赔偿,均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83107.96元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未提交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应证据,故其所持”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冉某某请求垫付的7353.18元费用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75754.78元(83107.96元-7353.18元)、赔付被告冉某某7353.18元。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5754.7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被告冉某某垫付费用7353.18元。
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5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冉某某承担3159元(已承担交纳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159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因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赔偿天数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计算赔偿天数,其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其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主张赔偿金额缺乏有效证据,其上述赔偿项目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它项目赔偿,均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83107.96元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未提交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应证据,故其所持”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冉某某请求垫付的7353.18元费用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75754.78元(83107.96元-7353.18元)、赔付被告冉某某7353.18元。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5754.7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被告冉某某垫付费用7353.18元。
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5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冉某某承担3159元(已承担交纳183元)。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易片红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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